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榮智光
被 上訴人 蔡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9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小心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第一台 較嚴重的車已經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 元,被 上訴人的車為第二台只有輕微擦傷,上訴人當下非常有誠意 要處理並送至原廠維修,但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佳慷車業估價單,維修報價比二手機車還高,非常不合理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 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