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6號
PCDV,110,小上,1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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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柯楊緣琴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 明瞭。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及鄰近住戶前於民國101 年間為改善周遭環境,共同 決定裝設汙水管及化糞池,然因周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議 ,延宕至109 年間,被上訴人先恐嚇威脅手段逼迫附近住戶 簽署「依現有空間施工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內容略以:茲為改善家庭污水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之狀況 ,本棟(門牌:觀光街4 巷2 弄1 號至11號及民生路2 段1 號至15號)因後巷現有空間達淨寬大於150 公分,同意至本 棟後巷以現有空間施作並銜接污水管線系統,並於施工完成 後保留該空間(淨寬至少150 公分)作為維護管線之用,有



關後巷(即觀光街4 巷2 弄)地界疑義或糾紛,與該工程相 關單位無關等語。上訴人之鄰居因此拆除部分建物,導致與 上開建物具共用壁上訴人之房屋岌岌可危。然被上訴人其後 卻藉詞有住戶尚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要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 上訴人協助分發系爭同意書鼓勵簽署,又造謠稱無法施作汙 水管係因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除平台牆、不同意汙水接管。被 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同意書履行承諾,施作汙水接管,是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
㈡原審於109 年9 月14日調解庭期被上訴人之主管原承諾負責 上訴人家中汙水接管,然同年10月5 日第二次調解庭期被上 訴人主管即反悔不願履行,西安里里長與板橋區區長介入協 調均認為土地所有權歸屬與是否接汙水管線無關,然被上訴 人承辦人仍堅稱接汙水管需向土地所有權人借用土地,恐因 上訴人所居住位置鄰近新埔捷運站及捷運環狀線周遭,商業 利益龐大引起覬覦,因此被上訴人態度消極。而上訴人建物 平台牆因鄰居拆除具有共用壁之建物後,已嚴重毀損,上訴 人將掛於平台牆冷氣卸下後,被上訴人卻不允許上訴人拆除 平台牆,並指使拆除大隊不具名之人員突襲恐嚇威脅強拆上 訴人家中建築物,導致上訴人精神崩潰。而101 年預定動工 之汙水下水道工程停擺至今,後巷排水溝病媒蚊孳生,蚊蟲 可能具傳染疾病,上訴人為主張本身權利,阻止被上訴人消 滅系爭同意書,剝奪人民權利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起之侵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為有理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元。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經查: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應係被上訴人所踐行之行政程 序是否正當之公法事件,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判決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上 訴意旨所指摘,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 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 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 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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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