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陳瑋翔
陳欣卉
相 對 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 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陳正倫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然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潭墘36號,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