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8號
PCDV,110,家繼訴,3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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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聯發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聯倉  

      黃子榕  


      江黃聯雀 


      黃聯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張華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之民事起訴暨變更聲明 狀原為:「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依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 告黃聯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32 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683 元。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見家繼訴字卷第19頁),復於110 年4 月23日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且已得被告黃 聯倉等人之同意(見家繼訴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 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自屬合法,本院毋庸就此併予審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張華珠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黃聯發、 被告黃子榕江黃聯雀、黃聯碧、黃聯倉,共計五人,渠等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張華珠之 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張華珠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 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子榕江黃聯雀、黃聯碧、黃聯倉則以:渠等同意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被告黃聯倉現仍 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內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張華珠於107 年11月1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黃張華珠之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且相關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黃張華珠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 125 頁至第1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家繼訴字卷第49頁至第10 6 頁),而被告黃子榕江黃聯雀、黃聯碧、黃聯倉對此 均不爭執(見重家繼訴字第145 頁至第146 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張華 珠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張華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2、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民事 判例參照),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及被告黃子榕江黃聯雀、 黃聯碧、黃聯倉均表示同意就被繼承人張黃華珠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且被告黃聯倉目前仍居住 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內,其表示想要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等。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黃聯倉現仍居 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內,兩造如有意承 購該不動產,自可依法買受之,若買受人非共有人,則共 有人尚有依法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可維持物之經 濟效益外,尚可兼顧共有人對該物之特殊感情,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 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額,則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假執行准駁之說明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雖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財產上之給付訴訟 始得為之,然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須待判決確定, 方有形成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 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黃子榕江黃聯雀、黃聯碧、黃聯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華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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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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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0654│持分: │變價分割,其│
│ │-0000 地號之土地 │10分之1 │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
│ 2 │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0135│持分: │二所示之比例│
│ │1-000 建號之建物(門牌│全部 │,予以分配。│
│ │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 │
│ │南路47巷2 弄4 號) │ │ │
├──┼───────────┼─────┤ │
│ 3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持分: │ │
│ │八連溪頭小段0160-0028 │410000分之│ │
│ │地號之土地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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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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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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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子榕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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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黃聯雀 │五分之一 │
├──┼───────┼────────┤
│ 3 │黃聯碧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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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聯倉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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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聯發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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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