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菊英
被 上訴人 王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1日所為之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合議庭於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姊弟,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梁領招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之父王連(於108 年3 月8 日 死亡)、子女即王菊友及兩造,共計4 人。王連、王菊友 及兩造曾就被繼承人梁領招所遺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497 號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3 樓,下稱房地遺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調 字第215 號調解成立。另被繼承人梁領招生前曾將「中華 郵政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04,045 元(存單號碼:59 261492號)及340,000 元(存單號碼:59261647號),共 計644,045 元(下稱定存遺產)」,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 。
(二)上開「定存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且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已將上開「定存遺產」的 四分之一即161,011 元,匯款予兩造之父王連,被上訴人 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161,011 元,然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 訴人返還,上訴人迄今均予拒絕,故被上訴人本應取得之 該部分遺產,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因 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據繼承人間之協議、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錢,主張抵銷部分,其中,上訴 人代墊被上訴人健保費用4,506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用5, 280 元,共計9,786 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予以抵銷扣除 ,至於上訴人其餘所稱者,完全是顛倒是非,有關所謂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中,僅有2,000 元部分是事實,但
這是20年前借的,且被上訴人已經清償。
(四)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 應返還151,225 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略以:
(一)請法院審酌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返還遺產事件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79 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 ,因為都是家人,所以沒有書立借據,我敗就敗在這裡, 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
(二)有關兩造之父王連預立遺囑之律師費用50,000元,被上訴 人尚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前女友方祥玉曾向上訴人借款, 尚有10,000元未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喪葬費用56 ,086元,被上訴人亦未清償,當時兩造之父王連的郵局帳 戶只剩1 萬多元,被上訴人是要如何辦理喪事,故喪葬費 用均是上訴人先行支付;另被上訴人曾表示等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母梁領招喪事辦完後,會去找工作,償還喪葬費用 ,但至今被上訴人仍然沒有工作。至於104 年12月22日冬 至之2,000 元借款,該部分不用上訴,也不會跟對方計較 。此外,有關抵銷之其他項目部分,對原審判決並沒有意 見。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原審認定均屬正確。有關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梁領招的喪 葬費用、兩造之父王連預立遺囑的律師費用,都是兩造之 父王連用個人的財產支付,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現未 存有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繼承之該部 分遺產,用以抵銷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 前女友之借貸費用、兩造之父王連預立遺囑之律師費用等 ,均顯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梁領招死亡時,家人本約定由被繼承 人梁領招之配偶即兩造之父王連的財產,來支付被繼承人 梁領招之喪葬費用,所以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喪葬費用,是 由父親王連本來就交付予上訴人所保管之金錢來支付的, 上訴人根本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所以被繼承人梁領招喪 葬費用之相關收據,才會由父親王連保管。嗣後因兩造之 兄王菊友與父親王連鬧的不愉快,發生糾紛,父親王連才 要求兩造之兄王菊友需自行負擔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喪葬費
用,兩造之兄王菊友才會於104 年9 月14日,將其應分擔 之喪葬費用56,086元,返還予父親王連。因被繼承人梁領 招的喪葬費用,都是以父親王連交由上訴人保管的錢來支 付,故上訴人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要從被上訴人繼承 之遺產中予以扣除,顯無任何理由。
(三)另上訴人主張,是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之父王連預立遺囑的 律師費用50,000元,故被上訴人需要返還云云。然事實上 ,兩造之父王連委請律師書立遺囑乃是父親王連個人的意 思,且是父親王連與律師之間簽立契約,故父親王連請律 師預立遺囑的費用50,000元,確實是父親王連拿自己的錢 來支付,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上訴人個人拿其自己的50 ,000元來墊付該律師費用,故上訴人不應以此來主張抵銷 。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一)與前案關係之說明
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返還遺產事件 中,原請求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梁領招所遺之「 定存遺產」即644,045 元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 計算,給付被上訴人161,011 元,嗣於該事件之第一審審 理時,已改請求為因上訴人於另案被訴刑事侵占案件(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時,自 陳另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梁領招保管1,840,000 元乙情 ,而於該案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王連、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1,84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梁領招遺留之「定存遺產 」即644,045 元部分,尚未經法院審認判斷,合先敘明。(二)基本事實之認定
兩造為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子女,被繼承人梁領招於104 年 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兩造之父王連(於108 年3 月8 日死亡)、子女即王菊友及兩造,共計4 人,而 王連、王菊友及兩造曾就被繼承人梁領招所留「房地遺產 」之分割方式,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調字第215 號調解成 立,有相關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見家繼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家簡上字卷第51頁、 第53頁至第55頁);另上訴人確有保管被繼承人梁領招所 留「定存遺產」即644,045 元,且上訴人已依兩造之父王 連的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 ),於105 年12月8 日,匯 款161,011 元予父親王連等節,有被繼承人梁領招查詢儲
金資料、兩造之父王連永和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考 (見家繼簡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家繼簡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2 號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均堪信為真。從而,王連 、王菊友及兩造等繼承人就「定存遺產」應曾協議依各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 分之1 )予以分配,且上 訴人業已依父親王連之應繼分比例予以給付,而履行完畢 ,是該「定存遺產」之各繼承人間的公同共有關係,已然 消滅。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抵銷部分,有所 爭執,至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又有關抵銷部分,有爭 執之抵銷項目,分別為:喪葬費用56,086元、方祥玉借款 債權10,000元及父親王連預立遺囑之律師費用50,000元, 至於其餘抵銷項目,上訴人表示並沒有要上訴、計較、爭 執或有何意見等語(見家簡上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茲就該等爭執之抵銷項目部分,析述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喪葬費用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有關被繼承人即兩 造之母梁領招之喪葬費用56,086元,故應自被上訴人 所得受領之前揭「定存遺產」中,予以扣除云云;而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引用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家繼 訴字第2 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時之表示為: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母梁領招喪葬費用的收據都在其這,一開始 是父親王連用現金給付的,並說好每個人負擔56,086 元,如果該喪葬費用是上訴人給付的,為何哥哥王菊 友還要付錢給父親王連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340 頁 、第392 頁、第394 頁),並提出王菊友開立憑票支 付予父親王連金額56,086元之郵政匯票等件以佐其說 (見家繼訴字卷第405 頁,家簡上字卷第92頁)。 乙、雖上訴人以王菊友於前案即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 返還遺產事件審理時,陳稱:因被上訴人告伊刑事, 在檢察官那邊說伊沒有交喪葬費用,所以伊才提出郵 政匯票,用以證明伊有把喪葬費用給父親王連;伊匯 票是寄給父親王連,而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做事,所以 叫上訴人王菊英幫他先出喪葬費等語為據(見家繼訴
字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並提出上訴人之存摺明 細、王菊友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家簡上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有關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喪葬 費用部分,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被繼 承人梁領招喪葬費用之單據,且王菊友確實有將該喪 葬費用56,086元,匯款予父親王連,則被繼承人梁領 招之喪葬費用是否由上訴人所支出,自有疑義,尚難 僅憑上訴人前揭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王菊友之證述,即 可逕認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喪葬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支 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代被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 梁領招之喪葬費用,該部分應予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女友方祥玉之借款債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前女友方祥玉向之借款,尚 有未還款的債權10,000元為抵銷云云,固提出方祥玉於 104 年9 月間簽立之借據等件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35 7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引用前案即107 年度 家繼訴字第2 號返還遺產事件時所陳稱:有關方祥玉借 款部分,該借款人為方祥玉,此為方祥玉與上訴人間之 借貸關係,不能於本案為抵銷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34 0 頁至第341 頁)。細繹該借據所載內容可知,該借款 之債務人為方祥玉,至於被上訴人僅為見證人,並非共 同債務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自難 認被上訴人對該借款債務,依法負有清償、保證或連帶 等責任,此部分顯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互負債務之 情,無從於本案為抵銷。
(3)律師費用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王連預立遺囑的律師費用50,0 00元,為其所支出,此部分應予抵銷云云,固據其提 出上訴人之存款明細、父親王連於105 年5 月26日簽 立之收據等件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309 頁,家簡上 字卷第29頁、第97頁等);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並引用前案即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返還遺產事件 時所陳稱:有關兩造之父王連預立遺囑之律師費用, 是父親王連自己支付的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340 頁 至341 頁)。
乙、雖上訴人主張,父親王連及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 17日,至上訴人家中,商量由上訴人先行代出該筆費 用50,000元,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還一起去中 和興南郵局領出5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二人又共
同於104 年11月26日,至常宏法律事務所預立遺囑; 然該筆律師費用,是被上訴人、父親王連交給律師的 ,並不是由伊親手交付的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303 頁、第341 頁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上 訴人所稱:於104 年11月17日之該次提領乙節,僅能 出具提領紀錄,並未有提出該次提領之原因關係為何 等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與常宏法律事務所回函所載 :係兩造之父王連於104 年11月26日親自來該事務所 ,指定進行代筆遺囑,該次收取費用為10,000元等內 容,金額顯然不符;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律師 費用之相關單據或收據,則上訴人所稱之該次提領, 是否即用以支付上開律師費用、又該律師費用是否確 為上訴人所支出、再若由上訴人支出,渠等間究係如 何約定應由何人單獨負擔或數人共同分擔該筆款項、 另被上訴人對此是否負有單獨或共同清償、保證或連 帶之責等,均未見上訴人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 。此外,上訴人另提出父親王連於105 年5 月26日簽 立之收據乙節,惟該收據所載日期為105 年5 月26日 ,與前揭上訴人所稱,該律師費用是於104 年11月17 日,與被上訴人二人至郵局提領50,000元,並於104 年11月26日,二人至律師事務所預立遺囑乙節,顯屬 兩事;再者,兩造之父王連於105 年5 月26日簽收款 項之原因關係為何,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或舉證證明, 更遑論非簽收之人即被上訴人與之有何關聯或是否應 負責任、亦或何種責任。以上種種,均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就該律師費用,對上訴人負有何清償、保證或連 帶之責,自無從於本案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保管被繼承人梁領招「定存遺產」即64 4,045 元,業經上訴人依父親王連之應繼分比例(即四分 之一),給付予父親王連161,011 元完畢,已如前述,自 堪認被繼承人梁領招「定存遺產」即644,045 元,業經分 割,各繼承人自可單獨請求上訴人交付之。從而,被上訴 人本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定存遺產」中之161,011 元,惟上訴人主張,其代墊 被上訴人健保費用4,506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用5,280 元 ,而為抵銷部分,因有所據,是以被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 之161,011 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9,786 元( 計算式:4,506 元+5,280 元=9,786 元),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1,225 元(計算式:161,011 元-9, 786 元=151,2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
26日起(見家繼簡字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就該有理由部分,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