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紫彤
相 對 人 余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 北市三重區,然被告控制慾強、固執己見,凡事都要遷就其 意,無法溝通,且疑心病重,動輒懷疑原告有外遇或拿過往 感情羞辱、嘲諷原告,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而身心俱疲,兩 造於106 年1 月15日爭吵後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未有 任何互動,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52號卷第4 、5 頁),並有兩造之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 、未有聯繫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劉語宸到庭證稱:伊 為原告之室友,已與原告同住2 年了,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 ,也沒看過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但 被封鎖,無法與被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上 開證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自106 年1 月15日分居,迄今已逾4 年,未有聯 繫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 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 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