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83號
PCDV,110,婚,83,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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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78年3 月18日結婚,於78年3 月22日為結婚登 記,婚後經濟來源均由原告經商收入支應,被告婚後沉迷賭 博惡習,且在外結交往來份子複雜,於80年間,被告或許有 金錢需求之壓力,竟夥同娘家親友共謀綁架原告,此事最後 偵審結果,被告及娘家親友均以妨害自由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因此刑事案件,兩造無法再維持婚姻信賴關係,並自 該時起分居,迄今已逾25年未有任何聯繫,已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 月18日結婚,並於78年3 月22日為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 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 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 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 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 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 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 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 ,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25年,均無聯繫,已無實質夫妻生活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陳棨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與原告於89、90年間認識,90年至92年間,我跟原告在大 陸經商,共同居住在經營的火鍋店樓上,返臺後,每一、二 個月都會去原告家一次,這20年間去過原告家很多次,原告 獨居,我沒有看過他有其他同居人,也沒看過原告的太太, 亦無看過原告身旁有女性對象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兩造分 居已長達25年之部分相符;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再查,於82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 ,要求原告解決財產問題,原告不肯,二人在台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13室住處發生 爭執,被告乃打電話通知其父與兄弟等人前來,渠等基於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由陳文仁抓住原告衣領,陳文標 動手毆打,陳金土、被告則在旁助勢喊打,至致原告受有右 耳0.3 ×0.2 公分瘀血,右手腕4 ×3 公分瘀腫、3 ×0.5 公分、2 ×0.5 公分擦傷,右腹3 ×1.5 公分瘀腫及右手臂 內側3 ×9 公分瘀腫之傷害。其間,四人並要求原告「今天 將財產問題解決」。嗣陳文程於翌日(12日)凌晨2 時許趕 至上址,又與被告、陳文標陳金土陳文仁等人基於妨害 自由之共同犯意,由被告、陳金土陳文程三人輪流看守原 告,不讓原告離去,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此時陳文標陳文仁二人先行離去,陳文程則進入廚房內拿出菜刀一把, 喝令原告將財產事情解決乖乖聽話,否則要砍斷手腳,致原 告心生畏懼,答應配合照做。當日(12日)上午10時許,陳 文標乃攜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脅迫原告將名下坐落



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建物,與臺 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並逼問土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原告不得已告知存放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上之上海銀行,被告、陳文標二人遂前往 銀行拿取,但銀行不給,並打電話詢問是否真實,此時陳文 程接聽電話後遂向原告恫稱「不答應取回就讓你好看」,原 告只好請銀行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陳文標。同日下午陳文 標等人再逼問印鑑章放置何處,被告即拿出一顆黑色印章詢 問是否正確,原告佯稱是,被告、陳文標二人即前往中和市 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惟經戶政事務所人 員核對有誤,要求原告本人前往辦理。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 ,被告、陳文標陳金土等人即強押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時陳文標在外等候),原告乃於 辦妥印鑑證明書後,趁被告等人不注意之際,向戶政事務所 職員胡娟求救,經警前往處理(被告向警方佯稱係家務事) ,始得脫離。嗣被告等人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前往辦理前開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中和區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因原 告提出異議,而撤銷該登記之申請等情,被告部分,因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刑拘禁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19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決(案號為被告之同案共 犯陳文標之判決,被告部分之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陳稱雙方係因被告 夥同娘家親友私行拘禁原告,導致分居乙節,亦堪採信。 ㈤兩造分居長達25年,迄今未再聯繫,分居期間已逾25年,俱 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 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分居起因於被告與其娘 家親屬私行拘禁原告,無論斯時原告是否有外遇,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反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處理婚姻糾紛,對婚姻自會 造成重大之傷害,雙方其後分居,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 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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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