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劉黃朝子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黃春雄
黃美珊
林怡伶
黃洲信(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林怡 伶、黃洲信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鈞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而相對人黃洲信已 於109年6月8日死亡。是相對人黃洲信在本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事件繫屬前死亡,無權利能力,欠缺非訟程序上 之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