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14號
PCDV,110,司聲,314,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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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 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3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1 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5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吳榮宗即太 平洋水產行之假扣押執行,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之薪資 債權、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受益請 求權、其他金錢債權等,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765號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核發兩份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 扣押命令),是於斯時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即有損 害發生之可能性。嗣後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北地院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23日核 發之兩份撤銷命令,乃係將該院109年12月10日北院忠109司 執全助壬字第765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然綜觀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5號全卷,未見有109年12月10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且臺北地院迄今未將系爭扣押命令撤銷,是臺北 地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終結,聲請人即於109年 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行使 權利,並由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於110年1月11日通知相 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行使權利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 產行行使權利時,臺北地院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 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吳 榮宗太平洋水產行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 人於臺北地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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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