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87號
PCDV,110,司聲,287,2021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周基連 
相 對 人 陳雪 
      黃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清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66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即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陳雪負擔三分 之一、相對人黃清武負擔六分之一。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2,408元及測量費13,100元,合計125,508 元,應由相對人陳雪負擔三分之一,即41,836元(125508 ×1/3=41836),並應由相對人黃清武負擔六分之一,即為 20,918元(125508×1/6=20918)。從而,相對人陳雪黃清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41,836元、 20,91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