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余承運
余承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富生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等事項,並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 ,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4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文龍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 字第28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萬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 年度存字第210號辦理提 存,再聲請桃園地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嗣被繼承人余文龍於107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二人為 其繼承人,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及擔保提存年代已久,聲請人之聲請狀僅 記載相對人梁富生之姓名及其住所為改制前台北縣○○鎮○ ○街00巷00號,未記載相對人之現行住居所及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又本件假處分裁定 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就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記載 該假處分本案訴訟之起訴法院及案號,經本院於110 年2月1 日及4月10日二次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分別於 110年2月3日及4月1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本院 88 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處分卷內,並無相對人梁富生之出 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相關之桃園地院88年度 執全字第193號假處分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49號撤 銷假處分卷,均已屆保存年限而銷毀,再函查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亦查無姓名為梁富生之戶籍資料。是本件聲請無 法特定相對人梁富生之身分及其現行住居所,亦無法確定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
件,自無從進行合法之催告行使權利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