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51號
PCDV,110,司聲,25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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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李竺蓁




相 對 人 林莉庭(原名林虹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76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9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為4,764元 (5955×4/5=4764 );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531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該第 三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764元( 計算式:4764+30000= 347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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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