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絲淳
相 對 人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水金
人
相 對 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