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1號
PCDV,110,司聲,18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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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冠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佩君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又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本案在上 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 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 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佩君間請求返還消費 借貸款事件,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3月4日提起上 訴,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既未確定,且訴訟費用,尚待法院裁判結果 ,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 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 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既尚未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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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