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5號
PCDV,110,司聲,115,202105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彭瓊枝 
      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8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81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73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29日士院擎料字第1100307194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