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87號
PCDV,110,司繼,88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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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黃小玲 

      左允文 
      左允杰 
      左允心 
      左允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新北院賢家潔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所為聲請人黃小玲左允文左允杰左允心左允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 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左將為死亡時遺有遺產,有關 其遺產之繼承及遺產稅之申報,聲請人全權委託朱淳馨辦理 ,並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朱淳馨,此觀印鑑 證明上申請目的均載明「不限定用途」可證,惟朱淳馨誤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 准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234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具狀 聲請撤銷於110年1月20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未逾 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又證人朱淳馨亦到庭證稱略以 :伊係聲請人黃小玲公司委託的會計,聲請人請伊辦理被繼 承人的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宜,伊本來是要來法院聲請被繼 承人的限定繼承,但伊來法院櫃檯時拿錯文件,聲請狀上的 當事人欄都是伊填寫的,印鑑章也是伊蓋用的,聲請狀遞出 前後伊都沒有跟聲請人告知,嗣後伊向國稅局遞出遺產稅申 報,經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知怎麼全體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了,



伊始知悉意思表示有誤,伊平常只處理稅務事宜,對法院程 序不熟悉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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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