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359號
TPHV,88,上,359,200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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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施金蘭
  訴訟代理人 許進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樂天    
        鄭志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乙○○
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算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號AO-二五五,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號ICH-二六七相撞,查上訴人
   福升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已委由代理人黃呈晃將該大貨車售予訴外人李
   金來,已交付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並不影響動產物權變動。依現行法令,
   靠行關係必須登記為貨運公司所有,且大貨車車箱兩旁應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
   ,致外觀上大貨車所有人為福升公司,實為李金來所有不一之現象。且乙○○
   受李金來指示按次計費工作,係屬承攬關係,則其與福升公司間不可能為僱用
   關係,福升公司對其並無選任監督之權,何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福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可議:
   ⒈看護費: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毛正鳳所出據之收據,為其個人所製作,顯不實
    在。又配偶間之照顧不能以金錢量化,原審以金錢量化顯屬無理。
   ⒉醫療費及復健費:已由健保給付之費用,自應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
   ⒊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在錦衣坊時裝有限公司任職,縱有,其平均工
    資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而非一萬五千八百元。
   ⒋慰撫金:原審判准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㈠車輛買賣契約書乙件。㈡付款支票影
本四紙。㈢公司章程。㈣同業公會部份會員名冊。㈤車輛讓渡書、異動登記書及
新領牌照登記書。㈥公路警察局違規通知單。㈦郵局劃撥收據。㈧繳納罰鍰收據
及台北監理所函。㈨汽車保險證各乙件。㈩聲請傳訊證人毛正鳳、朱玉英、劉秀
  英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大貨車車號AO-二五五為訴外人李金來所有,靠行於福升公司,上訴人
   之薪水由李金來發放,工錢是算趟抽成,無勞健保,僅有農保。
  ㈡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六個小孩需撫養,已離婚,無不動產,為低收入戶
   。無資力負擔對造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查AO-二五五號大貨車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訴外人李金來雖駕駛該車
   違規受罰,並不表示該車為李金來所有,因行政罰係處罰駕駛人而非車主。上
   訴人為加害人乙○○之僱用人,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上訴人之受僱人車禍肇事後,被上訴人並未向其保險人請求任何保險金,
且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與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無關。
㈢末查被上訴人被撞成重傷後,已確定不能生育,迄今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照顧
   ,痛苦之情難以言喻,六十萬元何以足慰,上訴人請求酌減,自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㈠甲○○新竹企銀存摺明細。㈡薪資明
  細表各一紙。㈢出勤明細表四紙。㈣支票影本一紙。㈤聲請傳喚證人顏惠貞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自第八號過失傷害案全卷。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審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即乙○○
  為敗訴判決,雖未據其具狀聲明不服,惟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福升公司,既以非個
  人關係之事由抗辯,依首開判例,自應列乙○○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二
分許,駕駛車號AO-二五五號大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道由中壢市○
○道第二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溪鎮○○○○道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致撞擊同方向駕駛車號ICH-二六七號重型機車之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血胸、腹腔內出血、
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薦腸骨關節骨折脫拉及兩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等傷害事
實,乙○○顯有過失,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所駕駛之大
貨車係登記於上訴人福升公司名下,外觀上該車輛之司機即受僱於福升公司服勞
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福升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
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二百五十
  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本息為上訴人福升公司及乙○○敗訴判決,其餘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及乙○○各就其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乙○○所駕駛車號AO-二五五號大貨車,雖登記於伊名下,惟該
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來,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交付,
動產物權已經變動。且乙○○受命於李金來,事實上為李金來之受僱人,而非伊
之受僱人,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亦多不實。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於右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上揭營業大貨車(砂石
車),於轉彎處,欲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撞擊被上訴人,致伊受傷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二幀、醫療及住院收據一紙、救護
車收據二紙、護工費收據九紙(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一九、
第一二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乙○○侵權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屬實,乙○○於前揭刑事審理中確曾
  自認有過失,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刑事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福升公司雖否認該車為其所有,且否認與乙○○有何僱傭關係。惟查肇事
  車輛依主管機關登記當時其車主係上訴人福升公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
  及行車執照一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八頁)。上訴人福升公
  司雖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一件,辯稱:早於肇事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已由公
  司股東黃呈晃代理將該車售與第三人李金來,並交付該車云云,惟查肇事車輛原
  來車主係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將原來牌照繳銷立
  據讓與上訴人福升公司,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手續,此有上訴
  人福升公司提出讓渡書、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一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上訴人公司股東黃呈晃於肇事車輛登
  記完成前於同年四月五日將該車出賣於李金來,該買賣契約並未表明代理旨趣,
  能否拘束上訴人福升公司,原有可議?縱令認為股東黃呈晃有代理權非虛,依該
  買賣契約書所載係分期付款買賣,李金來同意於分期之支票全部兌現始得辦理過
  戶(見契約書第六條),而上訴人所提李金來開立之各紙支票迄無承兌之記載,
  以買賣當時四月五日至肇事時六月二十五日止,並未能全部兌現支票,自無可能
  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是該車於肇事時車主仍為上訴人要無疑義。參酌上訴人福升
  公司提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證所載被保險人為上訴人福升公司,保險期間
  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益可佐證,於此期間內上訴人
  福升公司自視為車主,而有保險利益。況上訴人福升公司亦不否認該肇事車輛車
  廂兩邊加漆汽車所有人之名字(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該車仍屬上訴人福
  升公司所有。雖乙○○陳稱:車主是李金來,車子靠行於福升公司,薪水是李金
  來發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然乙○○亦同時陳證:在此車禍前,我
  車子被別人撞了,福升公司也知道,且教我好好開(即小心駕駛)等語(同上筆
  錄);參酌肇事司機乙○○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其調解之過程時自陳:「有發生車
  禍沒錯,當初調解內容是我付六十萬元,車行(指福升公司)老板付六十萬元,
  保險公司付六十萬元,因為我沒錢付,我以土地權狀押在車行老板處借錢等語(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七八頁),顯見是上訴人福升公司與乙○
  ○利害與共,欲分擔責任,再斟酌外觀上乙○○仍屬以福升公司所有車子提供勞
  務,上訴人福升公司亦因此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及利得。顯見上訴人福升公司對於
  司機乙○○之監督,非無法律上切身之責。足可推知乙○○與福升公司間客觀上
  、法律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不因薪水係由事實上之雇主李金來按車趟抽成發放
  等情而否認。福升公司另提出李金來於肇事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駕駛違規告
  發單及繳款書暨台北區監理所函退款函各一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李金來嗣後駕車
  違規之事實,外觀上並未能否認乙○○是福升公司所僱司機。上訴人所辯應非可
  採。
六、基前所述,堪認上訴人福升公司係乙○○之僱主,而上訴人福升公司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述於后: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共花費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
(其中健保不給付金額為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另救護車費用三千元,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收據一紙、敏盛綜合醫
   院救護車勤務中心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另因骨折
   皮膚受傷購用醫療器材共支付四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亦據其提出護理器材收據
   二十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又出院後需定期接受復
   健,共花費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並據提出復健費用收據三十四紙(見原
   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一五頁),上訴人對前揭收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經核
   均屬正當必要;上訴人雖以前揭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之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
   十元及復健費用中由健保給付之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應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扣除之等語置辯,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
   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始開辦實施(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財字第四0四九九號
   函,此與本院卷第一0五頁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不同),而本件車禍肇事
   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斯時尚未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民健保
   之保險人自無法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
   位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依照首揭判例之旨趣
   ,尚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一節,尚非可採,是此部分醫療
   費用合計一百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住院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止,於前揭八0四醫院出院止計一百三十四天,其中一百二十五天不能自
理生活,需護工照料(其餘九天在加護病房,無須護工照顧,見原審卷第一三
   三頁背面),計支付看護工毛正鳳、朱玉英、劉秀英等每天白天十二小時之看
   護費十三萬八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二紙(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
   一九頁)及看護費收據九紙(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為證,且經證人劉
   秀英、毛正鳳、朱玉英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正、背面、第一七六頁
   ),至被上訴人晚上十二小時係由其配偶翁樂天負責照顧,亦據證人朱玉英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自理生活,其夜間仍需護工
   照顧,倘被上訴人有資力僱請看護工,同理亦得請求賠償,何能因配偶之照顧
   即否認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配偶翁樂天縱對被上訴人有夫妻互助扶持義務,
被害人因其互助義務而獲益,亦係彼二人間之另一法律行為(婚姻關係),非
基於同一損害事實而發生,原難謂被上訴人應就所受損害中扣除,是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彼配偶間互助扶持義務
所為照顧,否認其損害,自非可取。按一般病床夜間看護工每天(班)一千一
百元(每班十二小時)為通常收費標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收費標準一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被上訴人雖請求比照護工計算,而原審酌定被
上訴人配偶每小時五十元計算護工費即每天六百元,既未逾前開收費標準,亦
為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不服,自得以此標準計算。準此,被上訴人因配偶照顧之
看護費用為七萬五千元(計算式:600元×125天= 75000元),合計看護費用
   得請求範圍為二十一萬三千元。其餘請求非法所許。
  ㈢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以其原在錦衣坊時裝有限公司任職實習打版師,因受傷不
能工作,須復健治療,請求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四十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一節,非惟據其提出錦衣坊之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一三六頁),且經證人彭秀合顏惠貞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及本
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復有其薪資明細表五紙(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及
打卡表十二紙(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明分行之滙款存入憑證五紙(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足資證明確有薪資所得
   ,尚不能以公司未核發扣繳憑單,即否認被上訴人任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
   需復健治療之時間為二至三年,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因其不能自理生活而已核准聘僱外國人羅麗塔照顧工
   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第一一八頁),按被上訴
   人在錦衣坊雖原為實習打版師,時薪一百元,但肇事時之次月,即可升任為正
   式打版師,月薪二萬六千五百元,此有前開在職證明書及彭秀合證人陳證情節
   足憑,此當為被上訴人依其原定工作計劃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上訴人之肇事加
   害行為致留職停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平均所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不得按此
   請求,亦非可採。末查八十六年十月後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以一萬五千八百元為基礎計算(見原審卷第七
   十頁),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停工損失於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範圍內,
   應屬必要正當(計算式:15800元×12×3=568800元),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㈣慰撫金: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一百餘日,且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又實施多次擴創術及植皮手術,其精神痛苦誠不言可喻(見原審卷第一三
   五頁),茲斟酌被害人係高職畢業(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警局調查筆錄
   ),任職錦衣坊公司,時薪一百元,平均每月可得一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一三
   六、第一四四、第一四五頁),而乙○○係國中畢業,以臨時工運載廢土,每
   天收入約九百元,且須負責養育六個子女,沒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
   七頁、一七八頁、第一八五頁),並斟酌上訴人福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五百
   萬元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一件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九頁
   ),綜合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慰撫金之請求以四
   十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二百三
   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21825元+213000元+568800元+400000元
   = 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
   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部分自八十七年二
   月五日起,福升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上訴
   人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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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衣坊時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