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蒼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三樓三0一室
法定代理人 洪寶欉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一)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主動交付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基銓、李志平,再交由上 訴人公司,且因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李大偉挪用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發票人飛 博公司,而由發票人開具系爭支票債權,上訴人並無因取得系爭支票而受有利 益。
(二)又系爭支票是發票人飛博公司之還債,並已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飛博公 司亦表明俟雙方協商後才還款,故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並不當然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則就損害為如何從無表明,原審亦未加以查明。(三)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公司匯入李大偉帳戶之公司員工三個月薪資,恰為新台幣壹 佰萬元,根本係李大偉侵占上訴人公司上開款項,故上訴人公司無受有任何利 益,而被上訴人之身份僅為託收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損失,故其向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支票,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一)按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李大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存入其個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 之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票款,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其當時擔任總經 理之上訴人公司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李大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來 被上訴人銀行撤銷付款委託,因當時系爭支票已寄往桃園縣楊梅鎮,委託彰化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代為收取票款,被上訴人銀行承辦系爭支票託收事務之行員 蔡芳之乃與李大偉約定,俟該支票寄回被上訴人銀行,再以電話通知李大偉前 來取回。
(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系爭支票寄回被上訴人銀行後,蔡芳之即依約打李大偉 之行動電話,欲通知李大偉前來領取支票,但因多次試撥,李大偉之行動電話 均無回應,蔡芳之乃根據李大偉記載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聯絡電話,打電話上訴 人公司找李大偉。當時上訴人公司接聽電話之李姓男士(據原審被告黃基詮事 後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該李先生即為原審共同被告李志平),曾詢問蔡 芳之何事找李大偉,在蔡芳之告知其欲通知李大偉前來領取撤銷託收之支票, 及該支票係存入李大偉個人帳戶,而非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意旨後,李志平非但 未將李大偉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告知蔡芳之,反而由原審共同被告黃基 詮前來被上訴人銀行,誆稱其係受李大偉之委託,前來領取系爭支票。蔡芳之 不疑有他,乃於黃基詮在系爭支票之託收書上簽名具領後,將系爭支票交給黃 基詮。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李大偉前來被上訴人銀行欲領取系爭支票時,被 上訴人始知李大偉未委託黃基詮代其前來領取系爭支票,黃基詮亦未將系爭支 票轉交李大偉,而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審共同被告胡蒼松存入上訴人公司於花 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意圖冒領。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曾發存證信函請求 黃基詮返還系爭支票,黃基詮非但拒絕返還,反而聲稱渠係受李志平指派前來 被上訴人銀行領取系爭支票,該支票已交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蒼松云云。被 上訴人復委託詹翠華律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公司及胡蒼松、 黃基詮與李志平返還系爭支票,但渠等仍置之不理。因此,被上訴人乃委託詹 翠華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再度發函,撤銷被上訴人八十八四月三十日所 為移轉系爭支票之占有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然渠等仍不理會。(三)按「占有」乃法律明文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係受李大偉之委託而占有系爭支 票,惟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蔡芳之受到黃基詮等人之詐欺,誤信黃基詮係受 系爭支票所有人李大偉之託前來領取支票,而將系爭支票之占有移轉予黃基詮 ,喪失對系爭支票之占有,嗣後黃基詮又將系爭票據交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 蒼松,胡蒼松再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在花旗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補充答辯狀第一點亦明載:「系爭支票現正由被告保管,被告黃基 詮、李志平、胡蒼松手中並無持有系爭支票」,顯見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一特 公司所占有,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非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銀行,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票款者,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占 有系爭票據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況由上訴人自認渠另案指控遭李大偉侵佔者 ,為上訴人公司之「金錢」,而非「系爭支票」一節,亦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絕 非上訴人公司所有,黃基詮等向被上訴人詐領系爭支票後,再由上訴人占有系 爭支票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遭 受喪失對系爭支票「占有」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四)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李大偉挪用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發票人飛 博公司,而由發票人開具系爭支票還債,上訴人並無因取得系爭支票而受有任 何利益,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云云,作為其上訴理由,惟查上訴 人已自認飛博公司是向訴外人李大偉借款,系爭支票是由發票人飛博公司簽發 交付給李大偉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故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於飛博公司與李大偉之
間,殆無疑問。系爭支票既是飛博公司交給李大偉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李大偉 即是系爭支票之合法票據權利人,之後李大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銀行, 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票款,則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票據之合法占有人,上情均有發 票人飛博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雖上訴人主張李大偉挪用公司資金,但此純屬 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李大偉間有無涉及侵佔等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 本案系爭支票毫無任何瓜葛,上訴人占有系爭票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理 之至明。
(五)「占有」本身雖僅係一項事實而非權利,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 法律上地位,故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票據已撤銷付 款委託而退票,故其占有系爭票據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並不足採。蓋飛博 公司在其存證信函中,已表明不願介入李大偉與上訴人之紛爭,希望渠等自行 協商,如有一方「交還系爭票據」及李大偉立具之清償借款證明書,飛博公司 一定交付現金壹佰壹拾萬捌仟元正予該方,顯見占有系爭票據仍有獲得金錢給 付之利益存在,上訴人狡辯占有票據未受有任何利益,無可憑採。(六)上訴人另又指稱被上訴人未表明受有損害,顯與事實相悖。蓋依據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李大偉支票委託取款契約,被上訴人於李大偉撤銷取款委託後,負有返 還系爭支票予李大偉之義務,上述義務非占有系爭支票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因 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遭受無法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之損害。另被上 訴人既受訴外人李大偉之委託收取票款,對於系爭票據自有保管之責,喪失系 爭票據之占有,可能導致委託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焉能謂被上訴人未 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票據受任何損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票據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票據占有 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票據,合法有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原 審判決有所違誤,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大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存 入其個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票款,嗣又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撤銷委託,因當時系爭支票已寄至桃園縣楊梅鎮,委託彰化商業銀 行楊梅分行代為收取票款,被上訴人承辦行員蔡芳之乃與李大偉約定,俟該支票 寄回被上訴人銀行,再以電話通知李大偉前來取回。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系爭 支票寄回被上訴人銀行後,因李大偉之行動電話無法接通,蔡芳之乃根據李大偉 記載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聯絡電話,打電話至上訴人一特公司找李大偉,告知接聽 電話之李志平,欲通知李大偉前來領取撤銷託收之原存入李大偉個人帳戶之支票 。李志平即指派黃基詮前來被上訴人銀行,誆稱其係受李大偉之委託,前來領取 系爭支票。蔡芳之不疑有他,乃於黃基詮在系爭支票之託收書上簽名具領後,將 系爭支票交給黃基詮。黃基詮嗣將系爭支票交由胡蒼松存入上訴人公司於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意圖冒領,經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仍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爰撤 銷被詐欺而為移轉支票之占有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 司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請求黃基詮、李志平、胡蒼松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經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現在上訴人公司持有中不爭執,惟以:本件並非上訴人施用 詐術取得系爭支票,而係被上訴人之主動通知而領取,上訴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 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並無理由。又該 筆款項係訴外人李大偉領取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借予第三人飛博公司,上訴人並無 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也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為保護自 己之權利,而扣押系爭支票,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 還支票,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大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存入其個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票款,嗣又撤銷委託 ,被上訴人承辦行員蔡芳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欲通知 李大偉前來取回支票,由李志平接聽,並指派黃基詮前來領取支票,被上訴人誤 以為黃基詮係受李大偉之委託前來,乃將系爭支票交由黃基詮領走,黃基詮再交 由胡蒼松存入上訴人公司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台灣銀行委託外埠同業代收票據委託書影本、黃基詮致被上訴人第五○四號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憑。而系爭支票嗣經發票人飛博公司以撤銷 付款委託方式辦理退票,現為上訴人公司持有中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彰楊梅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李大偉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票款而交付與被上訴人,嗣李大 偉撤銷委託,被上訴人擬交還李大偉,上訴人由其職員黃基詮向被上訴人取得係 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誤以為黃基詮係受李大偉之委託前來領取而交付,則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顯。上訴人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一 百五十一條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扣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為保護自己權利,得對 於他人之財產施以押收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公司以訴外人即持票人李大偉挪用上訴人之資金貸予發票人而 取得系爭支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扣押系爭支票,為李大偉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李大偉貸與發票人之款項確係上訴人公 司之資金,所辯已難採信。況縱認其主張李大偉挪用伊公司資金貸與飛博公司乙 節屬實,然依其情況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主張 其占有系爭支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按占有雖僅係一項事實而非權利,但仍屬 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況支票 係有價證券,持有支票之人仍有獲得票上權利之可能,此觀飛博公司在其致李大 偉及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已表明不願介入李大偉與上訴人之紛爭,希望渠 等自行協商,如有一方「交還系爭票據」及李大偉立具之清償借款證明書,飛博 公司一定交付現金壹佰壹拾萬捌仟元正予該方,益見占有系爭票據仍有獲得金錢 給付之利益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故其占有系爭票 據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尚不足採。又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大偉支票委託
取款契約,被上訴人於李大偉撤銷取款委託後,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李大偉之義 務,上述義務非占有系爭支票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遭受 無法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既受訴外人李大偉之委託 收取票款,對於系爭票據自有保管之責,喪失系爭票據之占有,可能導致委託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票 據而受有任何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身份僅為託收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損 失,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受有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其受有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之損害,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尚非無據。至於李大偉是否取用上訴 人公司之資金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得否向李大偉求償,則為上訴人公司 與李大偉間之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雲 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