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953號
PCDV,110,司票,3953,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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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弘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宛純 


相 對 人 張宛純 


相 對 人 廖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捌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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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