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565號
PCDV,110,司票,356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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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子翔 


相 對 人 林紓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 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 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 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 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經查,相對人即發票人林子翔於民國107 年 6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相對人即發票人林紓萱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 時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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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