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高紹媛
黃王麗娜
相 對 人 高紹媛
關 係 人 黃維安
黃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所有權人黃維安、黃耀寬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由關係人黃維安、黃耀寬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高紹 媛,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 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等影 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