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曾滿子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黃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勝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1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中之聲請人曾滿子與相對人部分,經本院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另就聲請人黃淑玲與相對人部分,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73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自109年6月 日起至聲請人曾滿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曾滿子新臺幣(下同)4,773元,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 黃淑玲代墊扶養費3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一)聲請人曾滿
子本件聲請時年約為83歲,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93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53 9,346元【計算式:(4,773元×106月)+33,408元(代墊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嗣兩造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勝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