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黃翌翔
黃翌凱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語洵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正皓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5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黃 翌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翌凱(93年11月7日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黃翌翔、黃翌凱扶 養費新台幣(下同)11,37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黃語洵代墊扶養 費4,096,0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黃翌翔、黃翌凱,本 件聲請時年約為17及16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5,040,454元【計算式:( 11,378元×35月)+(11,378元×48月)+4,096,08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 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林正皓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