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八巷二號之二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七號四樓
戊○○○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錦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抵繳稅捐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字第八八0 七六五00號函所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四0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 地)抵繳被繼承人劉乞食遺產稅如附件項目事宜。 ㈢被上訴人如於前揭稅捐機關所定期限內,拒絕協同辦理抵稅行為,請准被上訴人 逕行代為行使。
二、陳述: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訂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公同共有之債,繳交遺產稅,對繼承人而言,為 公同共有債務人,債權人則為稅捐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債權人即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在函示兩造繳交遺產稅時,特表明得以現金或土地抵 繳稅捐,債務人即本訴之上訴人,權衡實際清償能力狀況,聲請以被繼承人劉乞 食所有系爭土地(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債權人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區國稅中和徵第八八0七六五00號函承諾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即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選擇之債」,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不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兩造與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選擇之債,既已成立,即有發生民法第二百十一條前段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自認「被告 等(即被上訴人等)為其親姊妹,現已年邁,貧病交加」,既然「貧病交加」, 自無現金足以分攤繳交遺產稅,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一條前段規定,以被繼承人
劉乞食所遺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當屬合法,並有利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繳交遺產稅同為債務人,且因公同共有,具有連帶關係,則 兩造履行債務,具有共同性及牽連關係,似不得以處分土地,具有同意權,而損 及履行債務義務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同意權,不得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法則。
㈤被繼承人劉乞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生前意識清醒,對其 私有之金錢,早有分配,且為親友所知。被繼承人劉乞食生前,除土地等不動產 外,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固屬真實,唯因長 男丁○○夫婦、次男丙○○與之共同生活,孝順有加,特在生前即八十四年十月 二日,贈與丁○○、丙○○各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再交丁○○、劉林 月清二百萬元,供百年之後,殯葬費之用,父親晚年,因病長年臥床,延請醫生 及特別看護,照顧無微不至,另行支付日夜看護人員一百三十五萬元,父親亡故 後,家屬依照禮俗厚葬,雜支費用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佰七十二元,均有帳目可 稽。養女呂陳紅年,在日據時代,漏未載籍,實際上仍為養女,訃聞列為孝女, 即為證明,就遺產列贈一百八十萬元,兄弟姊妹皆無意見,總計上開支用款項, 幾近六百餘萬元,並無任何剩餘,被上訴人指稱尚有現金可支應遺產稅乙節,誠 有誤會。
㈥上訴人曾透過律師,試圖和解,惟被上訴人竟要求再分配一百八十萬元,與大姊 即呂陳年紅同等金額,呂陳年紅並未繼承其他土地,僅取得現金一百八十萬元, 為公允起見,被上訴人之要求,難予照辦,和解不成立。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其處分、變賣及設定,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共為三人,上訴人為二人,並未超過半數,竟要求被 上訴人同意以公同共有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顯然與法不合。 ㈡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於公設用地,遺產稅依法全免,有關銀行定存及現金 部分,共計為六百四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均為上訴人私自提領花用,核訂本稅 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漏報上開定存現金, 核定罰鍰為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此項漏報不論是出於上訴人故意或過失 ,均應由其賠償、負責繳納。退萬步言,如以上開定存現金繳納,亦綽綽有餘。 ㈢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二千一百零一點五十五平方公尺(約六百三十七坪),早已 由上訴人出租他人開設鐵工廠,每月租金約十萬元;另私設停車場,可停放汽車 四十餘輛,每月租金在十二萬元以上;二項每年總收入在二百四十萬元以上,更 無須定以土地抵稅之理。
㈣上訴人自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訴人二人各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再交付 上訴人二百萬元,作為百年後殯葬費用,如果屬實,其辦理喪事、支出之雜支費 用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尚未超出二百萬元,又何以要從遺產中扣除 ,顯然矛盾。何況所陳報之雜支費用,浮濫無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實。又按 呂陳紅年並無養女身分,依法應無繼承權,上訴人無權單獨以遺產對之餽贈,而
置同胞姐妹三人,即被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竟自作主張,私相授受,由遺產中 贈與其一百八十萬元鉅款,顯然違法。
㈤上訴人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新店郵局第十九支局存證第一0六號信函稱:「 支應喪葬等費,目前尚餘二百一十萬元,完全尚未動用」,茲上訴人竟稱:「總 計支用款項,幾近六百餘萬元,並無任何剩餘」,謊言不攻自破。 ㈥按兩造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誤以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即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合。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及被上訴人甲○○○、乙○○、戊○○○係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劉乞食之繼承人,兩造已辦理繼承,應繳交遺產稅額計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九 百十二元,稅捐稽徵機關准以被繼承人劉乞食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因 遺產稅遲延繳納稅捐機關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共同納稅義務人倘若不能取 得協調一致,彼此間即產生私權爭議,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兩造既為共同 納稅義務人,又係連帶債務人,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八十條之連 帶債務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字第八八0七六五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抵繳 被繼承人劉乞食遺產稅如附件項目事宜㈡被上訴人如於前揭稅捐機關所定期限內 ,拒絕協同辦理抵稅行為,請准上訴人逕行代為行使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抵繳土地既為遺產之一部,屬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且 遺產中尚有現金六百餘萬元足以繳交稅,故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劉乞食之繼承人並欠繳遺產稅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九 百十二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又主張:伊等聲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債權人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 覆同意在案,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選 擇之債」,且被上訴人自認「貧病交加」,自無現金以分攤繳交遺產稅,故以土 地抵繳遺產稅,當屬合法,並有利於被上訴人;而被繼承人劉乞食生前,雖尚遺 有現金六百四十五萬0四百五十二元,惟扣除贈與上訴人等各一百萬元、晚年支 付看護費一百三十五萬元、喪葬費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暨贈與漏未 載籍之養女呂陳紅年一百八十萬元,共計近六百萬元,已無足夠現金可支應遺產 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用以抵繳遺產稅 ,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屬公用道路保留地依法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劉乞食遺 有現金六百四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遭被上訴人私自提領花用,核訂本稅為一百 三十萬九千三百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漏報財產遭核定罰鍰一百零五萬三 千三百十四元,為上訴人所致,亦應由其負責;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 開設鐵工廠及私設停車場收取租金,用租金支付遺產稅亦足夠,況上訴人自認被 繼承人生前曾交付其等二百萬元,作為殯葬費用,其等辦理喪事、支出之雜支費 用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尚未超出二百萬元,又何以要從遺產中扣除 ,顯然矛盾,且所陳報之雜支費用,浮濫無據,否認其為真實。又呂陳紅年並無
養女身分,依法應無繼承權,上訴人無權單獨以遺產對之餽贈,而置被上訴人於 不顧。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新店郵局第十九支局存證第一0六號 信函稱:「支應喪葬等費,目前尚餘二百一十萬元,完全尚未動用」,嗣上訴人 竟稱:「總計支用款項,幾近六百餘萬元,並無任何剩餘」,謊言不攻自破等語 。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 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 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 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判例參照)。被繼承人劉乞食遺有土地及現金六百多萬元,迄未辦理分割,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劉乞食之遺產仍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如欲處分,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依上訴人所言,兩造抵繳遺產稅與債權人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間屬選擇之債,依前開規定,仍須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特定, 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行向稅捐機關聲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對 被上訴人顯不生效力。
㈡次查,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原核定被繼承人劉乞食之遺產稅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 十四元,嗣因而漏報財產遭核定罰鍰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有上訴人所提 之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頁),而本件遺產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存款及現金合計六百餘萬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依該通知書所載前開「存款及現金合計六百 餘萬元」,均屬漏報,而此部分款項均由上訴人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漏 報財產致遭罰鍰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原因所致,甚而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新店郵局第十九支局存證第一0六號信函稱:「....支應辦理喪 葬等費,目前尚餘二百一十萬元,完全尚未動用」(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 ,嗣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所留遺產已用盡,無足夠現金可支應遺產稅,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就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使用、餘額有爭議,自應先就 「存款及現金」對帳,並以其餘額繳交遺產稅,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上訴 人主張逕行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 自屬無據。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固為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條所明定。惟此均非規範連帶債務人之一得請求 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以特定方式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主張依 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容有未合。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貧病交加」,自無現金以分攤繳交遺產稅,故以 土地抵繳遺產稅,當屬合法,並有利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答辯狀係陳稱「原告等(即上訴人)利用保管被繼承人私章 之便,以贈與為由,擅自提款二百萬元,予以侵吞。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為 其親姊妹,現已年邁,貧病交加,原告等(即上訴人)視若無睹,把持遺產,分 文不分予被告(即被上訴人),無情無義,令人心寒」(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指責上訴人無情無義,無視其等「貧病交加」,而非自認「其等 「貧病交加」,無現金以分攤繳交遺產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就繳交遺產稅同為債務人,且因公同共有 ,具有連帶關係,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屬公同共 有財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且遺產中尚有現金六百餘萬元足以繳交 稅,故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八十條之連帶債務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抵 繳遺產稅事宜㈡被上訴人如於前揭稅捐機關所定期限內,拒絕協同辦理抵稅行為 ,請准上訴人逕行代為行使;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