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于劉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于劉美蘭於民國77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
5520030021198806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
國110年03月0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919,946元整未按期給
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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