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梁亞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
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
,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
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2.緣債務人梁亞雯於民國103年7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310,0
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42%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
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3.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9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攤
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918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4.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梁亞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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