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義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一)債務
人黃義鈞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82222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2.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
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
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2222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
定。狀請准發給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4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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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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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黃義鈞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82222 元│ │月26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黃義鈞 │自民國9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70000 元│ │10月2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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