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083號
TPHV,88,上,1083,200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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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
   法定代理人 賴美淑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陳昌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按順安診所係獨資之醫療機構,真正負責人為胡露文,自張仲卿離職後,胡露文 又改聘其他醫師為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順安診所之負責醫師並 非張仲卿,則被上訴人列「順安診所張仲卿」為被告,於法不合。 ㈡証人胡露文作証供稱,於張仲卿離職後,其又將診所出租予別的醫師,而該醫師 即係涂醒華,換言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負責醫師應係涂醒華,而依獨 資之法律關係,此時被告應為「順安診所即涂醒華」。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涂醒華、梁安國。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截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無申請變更負責人,該戶匯入之款項均由該存戶領取,有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字第二五八號函可稽。 ㈡順安診所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 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均載明負責醫師為上 訴人張仲卿,相關文件亦由上訴人張仲卿簽署及用印,除上訴人張仲卿之外,順 安診所並無另有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記載,且上訴人於第一商銀南門分行之劃撥帳 戶,其負責醫師即為張仲卿所開立,被上訴人支付之醫療款項亦係撥入該帳戶, 並由上訴人領取,更何況依醫療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



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同法第二十四條謂「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機構之負責醫師。 」,第三人胡露文根本不具醫師資格,何能設立醫療院所,張仲卿為該診所負責 醫師,殆無疑義,其辯稱其非負責人,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 追索後,方提出所謂之「合約證明」並以其非負責人為抗辯,實則,該所謂「合 約證明」其真實性本屬可疑,縱屬真正,該約定亦為其內部分工問題。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函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順安診所登記資料,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查閱帳號00000000000號順安診所帳戶之負責人是否變更等資料 及存款由何人領取。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順安診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張仲卿順安診所原任負責醫師。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 費用,被上訴人完成核定,共計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二百三十四 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依上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醫療費用溢付款應歸還扣墊, 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建保北門字第八六二0九一七四號及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健保北財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五九號函催繳,迄未繳回。上開溢付款 項,經上訴人提出複審申請不服複審結果,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聲 請審議,業經審議結果同意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補付上訴人之門 診診療費用五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故溢付款計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款計二百二十九 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仲卿並非順安診所之出資人, 其與實際出資人胡露文間係聘僱關係,胡露文始為順安診所真正負責人,故被上 訴人列「甲○○○○○○○」為被告即上訴人,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溢付醫療費用二百二十九萬千一百六十二元予順安診所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預付費用分戶帳明細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影本、健保北門第八六二0九一七四號函、回執影本各 一件及健保北財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五九號函、回執影本各一件(原審卷第七至十 七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係受第三人胡露文所僱,擔任門診醫師,非順安診所之負責人 ,係負責醫師,僅領取固定車馬費,診所行政、財務以及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宜 其並不知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順安診所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 (原審卷第六、七十三、一三一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審卷第七二、一三 0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原審卷第七四、一三二頁)、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原審卷第七九、一三三頁)均載明負責 醫師為上訴人張仲卿,相關文件亦由上訴人張仲卿簽署及用印,除上訴人張仲卿 之外,順安診所並無另有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記載,且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順安診所之帳戶,其負責醫師即為張仲卿所 開立,被上訴人支付之醫療款項亦係撥入該帳戶,並由該存戶領取,截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申請變更負責人,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順安診所負責醫師涂紹華,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始申請診所開業,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歇業,亦有台北市中正區  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衛三字第八八六○四六二三○○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四二頁),雖證人梁安國證稱:「...張仲卿是胡小姐僱請來看病的醫  生,...張仲卿沒做後,由涂紹華去做...」等語,上訴人並提出胡露文與  張仲卿之「合約證明」,亦係張仲卿胡露文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而張仲卿既具  名為順安診所之負責人,且順安診所負責人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迄未變更,被上訴  人支付之醫療款項係撥入張仲卿帳戶,並由該存戶領取,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亦無申請變更負責人,有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非負責人云云,顯非可採。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規定。上訴人溢領醫療費用二百二十九萬千一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前 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二0九一七四號函催告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迄未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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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