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7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債 務 人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而君
債 務 人 白而君
債 務 人 白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九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九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零
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零四七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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