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79號
PCDV,110,司他,79,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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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被   告 吳政玹 
      吳至庭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女(0000-000000 )、甲女之父(0000-00000
0 A )、甲女之母(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准許(110 年度聲字第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與原告甲女(0000-000000)、甲女之父(0000- 000000A)、甲女之母(0000-000000B)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13,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之26,原 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惟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 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被告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被告仍須連帶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3分之1即2,700元(計算式:8,100÷3=2,700),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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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