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63號
PCDV,110,司他,6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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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被   告 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臻即江月娥


上列被告與原告杜清賢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杜清
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10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杜清賢與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准對原告 杜清賢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杜清賢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杜清賢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股東 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 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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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