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2號
PCDV,110,司他,3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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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謝維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國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2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 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國晃、陳麗秋、李 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及被告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 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 │而暫免負擔。 │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 │同上。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64,315元 │同上。 │
│ │ │ │
├──────┼───────┼────────────────┤
│合 計│122,75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 │ │
└──────┴───────┴────────────────┘
備註:
一、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761元。(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劉維和、李 東岳、劉子揚黃加添黃錫麒秦輝雄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所示鐵門拆除。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查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109元,附圖編號(1)之 鐵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05元(計算式:48,109元/㎡×0.05㎡=2,4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民權段325(1)、(2)、(3)、(4)、(5)、(6



)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 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4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109元,附圖編號(1)~(6) 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82,172元(計算式:48,109元/㎡×28.73㎡=1,3 8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84,577,則訴訟費用為14, 761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
(一)原告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2.古國晃、陳麗秋黃加添劉維和應將系爭鐵門拆 除。追加之訴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5( 1)及325(7)土地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行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696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82元,至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止。(三)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及追加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838,912元【計算式:(48,109元/㎡×0.05㎡=2,405元 )+(48,109元/㎡×58.96㎡=2,836,5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追加聲明第二、三項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
(四)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8,912元,則訴訟費用為 43,674元。
三、第三審裁判費64,315元。
(一)原告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為4,22 3,489元【計算式:(48,109元/㎡×0.05㎡=2,405元) +(48,109元/㎡×28.73㎡=1382172元)+(48,109元/ ㎡×0.05㎡=2,405元)+(48,109元/㎡×58.96㎡=2,8 3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23,489元,則訴訟費用為 64,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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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