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介崇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2
5 元(含工資63,000元、資遣費51,62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2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
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7 元(計算式:1,
220 元×1/3 =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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