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呂炳坤
訴訟代理人 胡志勇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
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8,00
0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52,000 元+資遣費576,000 元=
82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經查本件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20 元(計算
式:應暫免徵收9,030 元×2/ 3=6,02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 元(計算式:9,030 元
-6,020 元=3,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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