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博宇
被 告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
667 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
1,000 元-667 元=333 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
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