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80號
PCDV,110,勞小,80,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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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33 元,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 月23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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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