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相 對 人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受僱於原告,並簽立夜間叫 修(維修)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夜間停車設備之案場 ,被告負責執行夜間機械停車案場之叫修、故障排除、維修 等工作,被告見習期間為3 個月至6 個月,見習期滿後終止 僱傭關係並改為承攬合約。又原告於兩造間轉換為承攬關係 後之109 年7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敦藏B 座社 區,客戶使用機械停車設備時發生故障情事並通知叫修,被 告至現場執行故障排除工作,在操作技術上明顯有重大過失 ,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原告停車設備毀損之損害、客 戶車輛損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給付該設 備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依民法第189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代償客戶車輛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20 萬4,104 元,及依上開合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提前解約之損 害賠償168 萬元等情。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係於109 年7 月10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敦藏B 座社 區執行業務時,發生原告所稱前開停車機械設備毀損、客戶 車輛毀損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之情事,足見兩造間依約已定 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且該處亦為本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地。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不論是被告住所地、侵權 行為地、契約履行地,甚而勞務提供地,均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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