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更一字,110年度,1號
PCDV,110,亡更一,1,2021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麗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麗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台北市○○區○○○路 ○段00巷0 ○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 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麗茜之胞兄,失蹤人於民 國85年10月3 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 子陳威彰到庭證稱:「我小時候就知道失蹤人陳麗茜失蹤。 我不確定失蹤人陳麗茜確切失蹤日期,從我有印象以來,我 沒見過失蹤人陳麗茜,到目前也沒有失蹤人陳麗茜的消息。 」等語(見本院110 年4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健 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等資料,查知其勞保及就保已於失蹤 前之70年8 月11日退保,除此之外均查無失蹤人陳麗茜之行 蹤,此有失蹤人陳麗茜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 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保Web IR查詢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 第119 號卷第53至71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有無尋獲失蹤人陳麗茜之消息、有無尋獲失蹤人陳 麗茜之紀錄,據覆略以:「經派員至臺北市○○○路0 段00



巷0 號之3 查訪,原址建物已於多年前拆除,現為林森公園 活動場地,故查無該民行蹤」、「…至今尚無尋獲紀錄情形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10月19日北市 警中分防字第1093055019號函、109 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 防字第10930703451 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71號卷第39頁、109 年度家 聲抗字第119 號卷第97至103 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