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1號
PCDV,110,亡,2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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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湘萍
關 係 人 吳塗安
      吳 樟
      吳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隆淵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隆淵(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戶籍:新北 市○○區○○街○○○巷○○○號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第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吳隆淵為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其於66年4月5日搭乘遠洋漁船出海捕魚,因漁船沉 沒,船上人員皆失蹤,失蹤人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 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據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大嫂 吳陳碧霞到庭證稱:失蹤人係伊小叔,他本來是裁縫工,後 來跑遠洋漁船,沒多久船公司說船失事,當時20幾人都報失



蹤,當時是伊配偶去報失蹤,伊配偶已死亡,沒有留下其他 資料,至今都沒有失蹤人消息等語(見本院110 年5月5日非 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前案紀錄、勞健保紀錄、 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申報紀錄等,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查詢失蹤人有無尋獲情形,據覆略以:失蹤人未 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籍設地,現住人亦不 認識失蹤人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 104012297號函存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 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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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