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25號
PCDV,110,事聲,2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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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袖玲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2 月18日
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變價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5號裁定為變價處分,聲明人即債權人於110 年2 月24日 收受該裁定,並於110 年3 月2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解約之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已回售之 黃金存摺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9,174 元,前經相對人表 明已用於生活支出;惟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 所載,相對人每月所得1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 萬2,680 元 ,僅不足2,680 元,自保單解約迄今歷經33個月計算,每月 新增支出1 萬7,901 元,遠高於每月支出不足之2,680 元, 相對人應說明資金流向,如未合理說明,其間差額59萬733 元(17,901×33=590,733 ),相對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



予債權人;又依相對人陳報狀所述,經調閱相對人於聲明人 之外幣存摺明細,餘額美金9,962 元,以匯率30.732計算約 30萬6,152 元,另加計本院提供之資產表所列保德信保單解 約金5 萬4,478 元、國泰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25萬67元合計 61萬697 元,惟經聲明人查閱相對人所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帳 戶僅轉入20萬元,尚有差額41萬元左右,用途為何及如何使 用無從核對,相對人應交代如何使用該筆金錢(擔心有隱匿 情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復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債務人 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 98條、第101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8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109 年8 月14日做成債權表,並於110 年1 月6 日公告資產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9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司法事務官即於109 年7 月3 日發函 告知相對人清算財產之範圍,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將屬於清 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提出。相對人前後於109 年7 月 31日、109 年9 月30日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製作資產 表(現有資產僅餘股票216,828 元、現金1,193 元;保單已 分別於107 年6 月28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8 月23日 解約,黃金存摺已回售),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11日發 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 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稱群益金 鼎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元 大證券公司),請其就相對人於該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辦理清算登記,並禁止相對人及第三人為轉 讓或他處分,並就禁止處分情形函覆,司法事務官嗣依證券 公司函覆結果於109 年11月30日做成資產表(含中鋼股票、



大成鋼股票、存款,總共218,021 元),詢問相對人是否願 意提出資產表所示之等額現金21萬8,021 元代替股票變價, 並表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保單解約金61萬428 元( 附表編號1 )、回售黃金存摺6 萬8,746 元(附表編號2 ) ,尚有附表編號3 至5 之3 檔股票售出,惟售出之總股數、 金額均未載明,請將售出股票數、金額及時間一併詳列陳報 到院,並請陳報是否願意提出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財產等值 之現金到院,以利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並請留意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及第146 條債務人之處罰規 定。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0日陳報同意以21萬8,021 元代替 股票變價,至於編號1 、2 財產,相對人已用於生活支出, 故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等語,因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現款, 經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 月18日電話詢問回覆表示無法提出 現款,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為「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以『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 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再將解繳到院之所 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附表二所示之清算財團 財產返還債務人」之變價裁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7 月3 日 、109 年11月11日、109 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消債 清日消字第85號函、110 年2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09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相對人109 年7 月31日、109 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109 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㈡在卷 可稽。司法事務官既已依法命相對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109 年5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以書面提出,並據以為變價裁定,則司法事務 官就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人主張相對人已解約之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已回售之黃金 存摺共計67萬9,174 元,而相對人每月所得1 萬元支付必要 生活支出1 萬2,680 元,僅不足2,680 元,自保單解約迄今 歷經33個月計算,應有餘款59萬733 元【(679,174÷33 - 2,680 )×33=590,733 】,相對人應說明資金流向,如未 合理說明,相對人應提出差額59萬733 元之等值現金分配予 債權人;又經調閱相對人於聲明人之外幣存摺明細,餘額美 金9,962 元,以匯率30.732計算約30萬6,152 元,另加計本 院提供之資產表所列保德信保單解約金5 萬4,478 元、國泰 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25萬67元合計61萬697 元,惟經聲明人 調閱相對人所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帳戶僅轉入20萬元,尚有差 額41萬元左右,用途為何及如何使用無從核對,相對人應交 代如何使用該筆金錢,否則恐有隱匿情事。查相對人分別於 107 年6 月28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8 月23日取得國



泰外幣保單解約金24萬9,993 元、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之解 約金5 萬4,478 元、國泰外幣保單解約金30萬6,152 元,並 分別於108 年1 月14日、108 年2 月20日、108 年3 月26日 回售黃金存摺各得款3 萬8,100 元、2 萬4,688 元、5,958 元,共6 萬8,746 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明人台幣帳戶存 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此等入帳均發生於10 9 年5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要難謂屬於清算財團。 至於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為保單解約、黃金存摺回售 ,又表示已用以支付銀行欠款、房租用罄,並無聲明人所稱 差額等語,係屬涉及是否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而為清算程序終結 後法院判斷相對人是否免責之應審酌事由,並非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時所得處理,是尚難憑此即謂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變價裁定係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變價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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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