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游琇鈴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被 告 趙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其中陸拾參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其中陸拾參萬元自108年5月29日起;其中陸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自108年6月13日起;其中肆佰參拾萬元自108年7月4日起;其餘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108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與被告相約於買賣標的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看屋,斯時原告見部分牆壁出現油 漆斑駁脫落等情,進而向被告詢問,被告解釋係因氣候潮濕 所生壁癌問題,保證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原告不疑有 他,與被告繼續協商購屋事宜。嗣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相 約至超群地政事務所,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是否 有凶宅、海砂屋或占用鄰地等情形,被告一再保證,系爭房 屋絕無上開重大瑕疵,僅有表面油漆壁癌問題,兩造遂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30萬元。詎原告 於遷入系爭房屋裝潢時,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多處有重大瑕疵 ,諸如臥室天花板、牆面及梁柱等,清除表層油漆剝落後, 竟發現有嚴重水泥脫落及鋼筋外露情形。經原告委託專業檢 測單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赫然得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 出標準甚多,即一般所謂「海砂屋」,嚴重破壞房屋結構安
全,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全甚鉅。又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參 加新北市補助之汙水處理系統說明會,經主管機關告知為施 作汙水下水道工程,系爭房屋必須退縮,經測量始得知系爭 房屋部分範圍占用鄰地。原告須支出龐大工程修繕費用,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占用鄰地等瑕疵,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復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 起算之利息:
⑴兩造於108年7月1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依照當時之CNS3090 國家標準,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不得超過 0.15kg/m 3,惟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 測系爭房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分別高達0.725kg/m3、0.49 kg/m3、0.487kg/m3,遠超出國家安全標準,為海砂屋。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海砂屋將因其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 腐蝕、體積膨脹數倍,進而擠壓混凝土,造成水泥破裂剝落 ,不僅影響房屋結構及居住安全甚鉅,房屋所有人尚須經年 累月重複修繕,嚴重影響日後第三人購買意願,大量貶損交 易價值,確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物之瑕疵,實甚顯然。
⑵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 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事,如 有出租或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 告知,並於第三次(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原告信 賴被告之保證,認定系爭房屋全數坐落於基地,不料被告竟 將越界建築之房屋出售予原告,不僅將面臨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可能面臨被訴拆屋還地等風險 ,未來尚無從出售此部分面積予第三人,交易價值大幅減損 ,不僅構成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更已構成民法第354條減 少價值、通常效用及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物之瑕疵。又系爭房 屋因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須拆除後半部房屋,包含房屋樑 柱等重要結構,我國位處地震帶,前開氯離子超標致鋼筋鏽 蝕已生結構安全隱憂,如今尚須拆除房屋樑柱,大幅增加房 屋倒塌風險,拆除後復原成本亦相對高昂,系爭房屋占用他 人土地之瑕疵,實屬重大。
⑶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及無權占用鄰地等重大物之瑕 疵及權利瑕疵,對居住者之安全、心理、環境品質及面臨之 法律風險危害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被告既未能除去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復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加計受 領時起之利息。
3原告受被告欺騙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 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被告誆稱系爭房屋係因氣候潮濕導致油漆斑駁脫落,為單純 壁癌問題,保證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嗣兩造復於108年4月11日,相約至超群地政事務所時 ,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凶宅、海砂屋或占用 鄰地等情形,被告一再保證,佯稱系爭房屋絕無上開重大瑕 疵,僅有表面油漆壁癌問題,並有吳豐盈地政士在場可證, 原告不疑有他,因而訂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確係原告 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 4原告於解除、撤銷系爭契約後,並得依民法第182條及第259 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房屋 退縮支出之工程費用:
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因地下污水工程施作需拆除後半部 分房屋,耗費313000元進行退縮工程,另支出裝潢費用208 930元(含全室電線更新換線、開關及插頭面板、衛浴馬桶 、抽油煙機、電燈、水龍頭、水泥、磁磚、輕鋼樑、白鐵板 、白鐵水溝、屋頂風扇、油漆、鋼筋爆開刮處理、防鏽處理 、全室補土粉刷、門斗油漆加鐵樑油漆),共計521930元, 爰依民法第182條及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必要或有益費用521930元。
5退步言,本件縱未達解除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之。鑑定結果,氯離子 含量過高減損房屋價額1056378元,占用鄰地8.65平方公尺 ,減損房屋價值159390元,以上共計1215768元,另退縮部 分工程款項313000元。被告未盡出賣人應負告知義務,故意 以詐欺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主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
6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其中630000元自108年4月11日起 ,其中630000元自108年5月29日起,其中682376元自108年6 月13日起,其中4300000元自108年7月4日起,其餘57624元 自108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768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 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 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 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而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 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於108年10月21日、22日經原告申請訴外人正中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房屋之後房間柱、客廳前樑、客廳中樑 之硬固混凝土分別採樣作氯離子含量試驗,每立方米水溶性 氯離子重量(kg/m3)分別為0.725、0.490、0.487,此有原 證一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可稽。經查,兩造買賣契約(見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60號卷內)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之容許標準,以系爭房屋係73年3月9日完成(見調解卷內 之建物謄本),依CNS 3090於83年修訂,新拌混凝土中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為0.6kg/m3,則系爭房屋後房間柱氯離子含量 已超過標準,復有原告所提臥室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前客廳 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照片(見調解卷),已影響 居住安全,堪認系爭房屋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 爭房屋之後半部於本院109年6月8日勘驗時,已因施作地下 污水工程而拆除,從拆剩殘存現場之二樓磁磚位置,可判斷 原先牆壁所在位置,確實已占用鄰地(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之一部,占用鄰地面積分別為6.7、1.95平 方公尺,共計8.6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可稽。原告所買房屋本有包含占用鄰地之範圍,占用
鄰地部分既經拆除,房屋範圍縮小,顯然具有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及占用鄰地面積8.65平方公尺,鑑定系爭房屋 減少之價值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 量過高減損金額1056378元、因占用鄰地面積8.65平方公尺 減損金額15939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 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30萬元之比例已達百分之0.19,原告 如不能解除契約,尚須雇工修繕鋼筋外露、鏽蝕,縱使暫時 修復,其混凝土氯離子過高之瑕疵仍會因時間經過而更加嚴 重,之後仍會再度發生鋼筋外露、鏽蝕之狀況,對原告甚為 不利,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應無顯失 公平情事,自得於依法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 分次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經查,原告分次 給付價金之時間及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二之房屋買賣價 金明細,核與原告聲明所載之受領日期及金額相符,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後,因地下污水工程施作,須 拆除後半部分房屋,耗費313000元進行退縮工程,另支出裝 潢費用208930元(含全室電線更新換線、開關及插頭面板、 衛浴馬桶、抽油煙機、電燈、水龍頭、水泥、磁磚、輕鋼樑 、白鐵板、白鐵水溝、屋頂風扇、油漆、鋼筋爆開刮處理、 防鏽處理、全室補土粉刷、門斗油漆加鐵樑油漆),共計 521930元,爰依民法第182條及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必要或有益費用521930元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三估價單兩紙(見卷第31、33頁),並 提出完工後室內裝潢照片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上開費用 核屬必要及有益費用,原告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 第5款請求被告返還。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5 款請求被告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52193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另本於民法第92條主 張被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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