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楊張蝦
楊世澤
高文雄(即楊
楊如如
廖楊晚晚
莊子嚴
楊沾餘
楊顯章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季
被上訴人 陳來好
游簡寶猜
李衍長
李衍宗
李衍穎
李育志
吳先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右七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
陳振吉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各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二至附表 八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陳來好之房屋前 手即合建房屋之人謝三郎,雖曾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九百分之一二○,惟使謝三郎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文星發生法律上關係之協議書,係在解決楊文星與秦國鈞 間「買賣價金」之問題,頂多僅在土地完成過戶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文星同 意,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與謝三郎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合併使用建築房屋
而已,並未同意謝三郎,將楊文星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加入謝三郎與游簡寶猜 等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㈡將共有土地與人合建乃共有物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非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生效力。 楊文星雖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立協議書,同意謝三郎在系爭土地上實施建物 工程,惟當時楊文星僅為共有人之一(持分十二分之一),楊文星於該協議書同 意謝三郎在系爭土地上實施建築,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從而,謝三郎實際 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同意權或特定使用權,謝三郎再轉將系爭共有土地予被 上訴人所有土地合併建築即非合法,且謝三郎於第一審亦證稱「並非我與楊文星 直接來往」,亦可證明,謝三郎並未將系爭土地轉予被上訴人合建取得,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乙節,實乏法律依據。㈢楊文星要收取尾款,最簡單最合理的方 式是:收取尾款後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豈會如被上訴人所說的:楊文星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阻擾工程之進行,再簽訂協議書,再收取尾款,完全 不合邏輯。㈣縱若楊文星是楊氏代表,已過逝不存在之楊許冬、楊友三又如何能 指示或同意楊文星去簽訂協議書,楊友三與楊許冬未表示異議是因為當時他們早 已逝世。㈤協議書中之建築事項僅規定楊文星不得干涉謝三郎各項工程進度,否 則須負謝三郎建物全部之賠償責任,整份協議書不曾提及「合併土地建屋」等情 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據謝三郎與楊文星所立 之協議書開宗明義表示「立協議書人謝三郎(後稱甲方)楊氏代表楊文星(後稱 乙方)...」,是該協議書,楊文星係代表楊許冬、楊友三與謝三郎簽立,否 則謝三郎不可能只與楊文星簽訂協議書,而楊許冬等人,如未同意合併土地建屋 ,豈有於系爭土地動工時未表示異議。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楊文星與 謝三郎早已達成協議,於其上建築房屋,而後謝三郎再轉賣於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等共五戶人家取得房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等既係 土地共有人,且取得上訴人先人楊文星之同意使用土地,則對本件土地之全部自 有使用收益之權,蓋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 議定之,此項協議因涉及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已屬於共有物之管理權 能範疇,應適用民法第八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既有前開土地使用之協議, 則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即不得異議,如有不服,應與其他共 有人(即被上訴人等)協議,採用其他之管理方式,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各共有 人倘因而無從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亦僅有讓受其應有部分,以退出共有關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而已,殊無訴請法院裁判之理。今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既係 有權占有及使用,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早在其上建 物建造之初即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向法院主張異議而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 還不當得利。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晶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 高文雄繼承(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高文雄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百十六分之五。被上訴人游簡寶猜、李衍穎、李衍宗 、李衍長與訴外人謝三郎合建分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因向謝三郎購 買該土地上之房屋,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渠等之占用系爭土地均未得伊等地 主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十一萬一 千二百五十四元,及關於地價稅款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暨 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等和上訴人分別共有,故伊等非無權占有,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土地原為楊文星所有,而楊文星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游簡寶猜、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及訴外人謝三郎、鄭含芳等共十二位起造人 ,故該十二位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楊文星於六十四年 間,曾與謝三郎簽訂協議書,同意謝三郎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建屋工程,而後謝三 郎再將房屋轉賣予伊等,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上訴人縱 繳納地價稅,亦係盡渠等公法上之義務,伊等未獲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重測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二九○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原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楊文星所有,楊文星 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九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百十六分之五,訴外人楊許冬應有部 分為二十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游簡寶猜應有部分為九百分之一七四;被上訴人李 育志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應有部分各為九百 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吳先旺應有部分為九百分之六十,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一○三頁以下)。系爭土地和 重測前外雙溪小段二八六地號等共二十筆土地係由謝三郎、鄭含芳、謝陳真足、 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邱陳瓊琚、曾黃寶金、游簡寶猜、詹茂德、林生塗、 葉良緣等起造人,於六十四年三月間申請建照,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使用執 照及建築執照,而於申請書內,附有楊文星蓋印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等情,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及原 審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三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後,被上 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彼等辯稱,除陳來好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外,其餘均為共有人之一,建屋時已取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文星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故有合法權源云云,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是本 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所附楊文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否真正,茲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雖主張楊文星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和以前楊文星六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保證書上之印文不同,且與上述楊友三、楊許冬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印文模式、手法相同,故主張上述楊文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云云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然查一人有多顆印章,乃社會
所常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即屬偽造。且查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文星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謝三郎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達成以下 協議:「一、乙方(即楊文星)原售與秦國鈞、秦季英之外雙溪小段二九○地號 (即系爭土地)等土地未付地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中,由甲方(即謝三郎)先行 代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屆時得由甲方付秦君等尾款中扣除(若有超支部分,乙 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二、乙方應將二九○地號中各持分過戶文件備妥,交與 甲方,其各繼承等未清手續,由乙方負責辦妥。三、自立協議書之日起,乙方不 得干涉甲方各項工程進度,否則需負甲方建物全部之賠償責任。四、付款方式: ㈠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新台幣貳拾萬元。㈡六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 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㈢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 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 上述之協議書內容,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文星顯然已同意訴外人謝三郎在系 爭土地上實施建物建築之工程至明。
㈡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可認縱謝三郎與楊文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爭議,至少楊 文星已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興建期間即同意謝三郎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陳:「民國六○年間楊文星代表楊氏家族 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一併售予訴外人秦國鈞、秦季英,惟因秦國鈞等未完 全付清土地價款,故楊文星等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過戶予秦國鈞。嗣後秦國鈞 等未得楊文星等人之同意,又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謝三郎。六十四年三月間謝 三郎偽刻楊文星之印章,申請建照,為楊文星發現後,予以制止。謝三郎乃與楊 文星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謝三郎同意代秦國鈞等給付土地價款 ,楊文星則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秦國鈞,而謝三郎再依渠與秦國鈞間之買賣契約 ,自秦國鈞名下,移轉土地於渠名下或其指定之人。惟當時謝三郎已在進行建築 工程,為避免謝三郎遭受損失,楊文星乃同意謝三郎續行施工。其後,謝三郎始 終無法找到秦國鈞,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完畢,‧‧‧」等情,亦足認楊文星在 與謝三郎訂立協議書時(楊文星亦以楊氏代表自居),同意謝三郎使用系爭土地 ,楊文星既同意建商謝三郎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即係同意包括謝三郎在內之全體 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再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關於楊文星部分 內容之真正,即非可採。再楊文星於六十六年八月五日遷移至台北市○○區○○ 路二段一百十三巷八十一弄二號(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之戶籍謄本),而系爭土 地上房屋早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建造完成,於六十六年五月及六十七年六月間 即分別辦理第一次登記,楊文星居住附近,如其不同意謝三郎等原始起造人使用 系爭土地,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前,應無不積極行使權利之理,上訴 人於楊文星逝世後將屆滿十年始謂楊文星並未同意謝文郎等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云云,殊難採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楊文星雖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立協議書,同意謝三郎在系爭 土地上實施建物工程,惟當時楊文星僅為共有人之一(持分十二分之一),楊文 星於該協議書同意謝三郎在系爭土地上實施建築,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云云 。然而上開協議書僅係楊文星同意謝三郎等原始起造人使用土地之佐證,自不生 該協議書對其他共有人之效力問題。而六十四年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尚有楊
許冬、楊有三及秦季英等人(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均有彼三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上訴人主 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楊友三、楊許冬二人部分之印章係被偽造乙節,因本件所 爭議之重點在於楊文星有無同意謝三郎等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尚無審究之必要。
四、次查被上訴人或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自原始起造人購得房屋,詳 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文星既同意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使 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為原始起造人或其後手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伊等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關於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關於地價稅款之不當得利 金額(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於法即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使用土地而須繳納地 價稅,乃上訴人是否請求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秦國鈞等履行契約或另循救濟途徑 ,尚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委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