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21號
PCDV,109,重訴,521,202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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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賴鈺華
      賴青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追加 原告 賴慶森
      賴永富

      賴姿蓉

被   告 賴美杏
      賴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鈺華賴青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 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 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賴鈺華賴青汛(長女、次女,以下簡稱原告)、追加原告賴慶 森、賴永富賴姿蓉(配偶、長男、五女,以下簡稱追加 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被告賴美杏賴美燕(三女 、四女,以下簡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均為訴外人 陳月桂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於陳月桂死亡前擅自提領 陳月桂存款,而依繼承而得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公同共 有債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該等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核原告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照前 述說明,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其等就是否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到庭或 具狀表示意見後,均未提出不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追加如後所述之備位聲明,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此追加形式上有利於追加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追 加原告。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陳月桂於108 年5 月間出售房屋收得1180萬元價金,其後 陳月桂及其配偶賴慶森帳戶即開始有附表所示異常交易。 陳月桂於109 年3 月23日過世前飽受癌症所苦,其主要支 出為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理應不會出現其他過多支出 ,而附表所示交易提領數額剛好在免留下身分資料之交易 額度內,顯見該等交易並不合理。又賴清森自106 年間起 中風,故其帳戶內之交易顯非其個人所為。是附表所示交 易共955 萬元均係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及印章機會擅自所為 之提領及轉匯,已侵害陳月桂之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構成不當得利。陳月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由兩造繼承,原告先就其中60 0 萬元為一部請求。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陳月桂之全體繼承人,其先位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00 萬元予陳月桂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7 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賴美燕賴美杏分別返還220 萬元、3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陳月桂之全體繼承人,其備位聲明 為:被告賴美杏應給付380 萬元予陳月桂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美燕應給付220 萬元予陳 月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未擅自提領陳月桂賴慶森帳戶款項。被告所知之陳 月桂帳戶交易情形如下:
1.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交易,皆陳月桂於108 年6 月10日至 108 年7 月31日親自前往農會辦理,被告並未介入;其中 編號6 之220 萬元係陳月桂贈與賴美燕
2.陳月桂於108 年6 月15日給付100 萬元予賴美杏,並於同 日書立證明書。
3.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交易,係陳月桂於108 年8 月1 日、 2 日、3 日以書面委託賴美杏提領45萬元3 次,用以幫賴 永富整修房屋。
4.附表編號15、16所示交易,係陳月桂於108 年8 月13日偕 同賴美杏親赴農會提領45萬元現金,並匯款355 萬元至陳 月桂郵局帳戶。
5.附表編號17所示交易,係陳月桂親赴農會辦理結清。 6.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交易,均係陳月桂偕同賴美杏親赴郵 局提領,被告不知陳月桂花用該等金錢之細節。 7.附表編號22所示交易,係陳月桂贈與賴美杏150 萬元,且 陳月桂有親自申報贈與稅。
8.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係陳月桂偕同賴美杏親赴郵局提領 ,被告不知陳月桂花用該等金錢之細節。
9.附表編號24之交易,係陳月桂委託賴美杏提領6 萬元,其 中8000元用以繳交賴慶森之零用金,餘額均交予陳月桂。 10.附表編號25、26之交易,係陳月桂委託賴美杏提領45萬元 2 次,並將其中80萬元贈與賴永富的女兒。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 ,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 不問。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及印章機會,擅自提領 陳月桂賴慶森存款,除客觀交易紀錄外(見調解卷第33 至42頁),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可採。至原告聲請 之筆跡鑑定,因待鑑文書中陳月桂因有筆跡運筆緩慢不順 、筆畫顫抖滯澀等情形,故難以鑑定是否與不爭執筆跡相 符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 344007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無從憑為有利



原告主張之認定。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盜領事實可採,自毋庸審究被告之答辯是否屬實。(二)再者,陳月桂於死亡前一週之109 年3 月16日口述:「我 是陳月桂,我很高興生你們6 個小孩來跟我結緣當我的小 孩,這幾年,你們的爸爸中風,我得肺腺癌,都是阿杏跟 燕子帶我們去看醫生,照顧我們兩個,感謝他們兩個,所 以我將我的錢,拿了一些送給他們兩個,感謝他們有這份 心照顧我和你們的爸爸,剩下的錢就用在你們的爸爸還有 我的藥錢,用的也差不多了,那你們其他的人也都沒有拿 錢出來啊,因為我和你們爸爸和我用的藥錢,那些錢用一 用也差不多了,也都剩沒多少了,你們也沒有人拿錢給我 ,你們對我的錢若是有意見,你們再來問我」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 、303 頁)。足見附表所示交易,皆係出於陳月桂之意思所為,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顯非有據。
六、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陳月桂全體繼人公同共有,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220 萬元、3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陳月桂全體繼人公 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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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其中「陳月桂農會帳戶」係指新北市三重區農│
│會帳號77602010008382號帳戶、「陳月桂郵局帳戶」係指三重溪尾街郵局帳│
│號2441041087748 號帳戶、「賴慶森郵局帳戶」係指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24│
│410410598286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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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月桂農會帳戶│陳月桂郵局帳戶│賴慶森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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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金額 │交易│金額 │
│號│ │內容│ │內容│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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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 年5 月23日│存入│50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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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 年6 月10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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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 年6 月13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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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8 年6 月14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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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8 年6 月25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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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8 年6 月27日│轉帳│22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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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8 年7 月19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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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8 年7 月26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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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8 年7 月26日│存入│635 萬 │ │ │ │ │
│ │ │ │285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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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7 月31日│電匯│200萬元 │ │ │存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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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7 月31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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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 年8 月1 日│ │ │ │ │提現│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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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 年8 月2 日│ │ │ │ │提現│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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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 年8 月3 日│ │ │ │ │提現│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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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 年8 月13日│提現│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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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 年8 月13日│電匯│355萬元 │存入│35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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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 年9 月6 日│結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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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 年9 月27日│ │ │ │ │提現│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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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 年10月28日│ │ │ │ │提現│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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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 年11月28日│ │ │ │ │提現│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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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9 年1 月2 日│ │ │ │ │提現│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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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9 年1 月2 日│ │ │提轉│150萬元 │ │ │
│ │ │ │ │存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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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9 年3 月2 日│ │ │提現│1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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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9 年3 月5 日│ │ │ │ │提現│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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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9 年3 月7 日│ │ │提現│4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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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9 年3 月14日│ │ │提現│4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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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