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温鎮興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温斌和
溫慶祥
温鑫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温斌和、溫慶祥、温鑫淵 為原告之長子、次子、三子,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同段534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保健路106 巷4 弄4 之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單指建物 下稱甲房屋,與基地下合稱甲房地)、同區保健段1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240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宜安路 91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單指建物稱乙房屋,與基地 下合稱乙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為規避遺產稅,將甲房地 借名登記温斌和名下、乙房地借名登記溫慶祥名下,有被告 與原告五子訴外人温少馨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證,原告亦在甲房屋上出資增建同區保健路106 巷4 弄4 號5 樓房屋(下稱丙房屋),並持有甲、乙房地買賣契約、 權狀及乙房地貸款清償證明,且交付金錢予被告以繳付稅捐 及費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温斌和將甲房地 所有權、溫慶祥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甲、乙 房地、丙房屋為原告所有,溫慶祥、温鑫淵經原告同意,分 別借用甲房屋、丙房屋居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溫慶祥、温鑫淵即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溫慶祥將甲房屋、温鑫淵將丙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温斌和應將甲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溫慶祥應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⒊溫慶祥應將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⒋温鑫淵應 將丙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温少馨年少時即投入工作,所得均交由母 親温王素鑾統籌運用,陸續購入甲、乙房地,温斌和、溫慶 祥有分別出資甲、乙房地,乙房地貸款亦由被告負擔繳納, ,是甲、乙房地、丙房屋非原告單獨出資,且原告就甲、乙 房地、丙房屋之部分出資係出於贈與子女之目的,而甲、乙 房地、丙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由被告繳納稅捐及費用, 又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非系爭同意書 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向 被告主張權利,故温斌和、溫慶祥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溫慶祥、温鑫淵與原告間亦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温斌和、溫慶祥、温鑫淵、温少馨為原告 之長子、次子、三子、五子(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2 4 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
㈡温斌和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莫秀儀於民國68年8 月20日成 立甲房地買賣契約,甲房地於68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温斌和名下(見板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甲房地謄本、 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甲房地買賣契約)。 ㈢溫慶祥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章榮華於75年7 月17日簽立乙 房地買賣契約,乙房地於75年8 月15日、75年9 月8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溫慶祥名下(見板調卷第39頁至第41頁乙 房地謄本、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乙房地買賣契約)。 ㈣甲房屋現由溫慶祥占有使用,丙房屋現由温鑫淵占有使用( 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5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原告與温斌和間就甲房地、與溫慶祥間就乙房地間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温斌和間就甲房地、與溫慶祥 間就乙房地間成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及甲、乙房地、丙房屋為其所有,主要係以系爭同意書 為據,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惟被告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自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又溫慶祥固自陳系爭同意書為 其所親簽,然系爭同意書依形式上觀之,其立同意書人即文 書作成名義人既有被告與温少馨4 人,且為被告與温少馨4 人互相表示一致之意思,自須系爭同意書上此4 人之簽名均 為本人親簽,在兩造間已無爭執或經原告證明之,始得推定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但温斌和、温鑫淵既抗辯並無在系爭同 意書簽名之印象(見本院卷第65頁),而爭執系爭同意書上 其2 人之簽名為其2 人親為,自無從推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另原告原聲請就系爭同意書為筆跡鑑定,嗣捨棄此證據調 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7 頁),而未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盡其舉證之責,系爭同意書即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可言,遑論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原告為甲、乙房地、丙 房屋之所有權人。
③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甲、乙房地買賣契約,甲、乙房地買賣 總價款分別為85萬元、141 萬元(含貸款95萬元)(見本院 卷第249 頁至第254 頁)。又原告主張甲、乙房地、丙房屋 為其單獨出資,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原 告所提甲、乙房地買賣契約、乙房地貸款清償證明(見本院 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207 頁) ,不能證明甲、乙房地、丙房屋為原告單獨出資之事實,原 告復未提出甲、乙房地價款(含乙房地貸款)由其單獨出資 繳付清償及丙房屋由其單獨出資增建之證明,自難遽採,遑 論原告主張亦與其所提系爭同意書載明購置甲房地温斌和出 資12萬元,購置乙房地溫慶祥出資15萬元,乙房地貸款95萬 元由被告與温少馨共同平均負擔等節(見本院卷第197 頁) 不符,殊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甲、乙房地、丙房屋之稅捐、 費用由其出資繳納,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部分出資甲、乙房地、丙房屋(見本院 卷第189 頁),且即令甲、乙房地、丙房屋為原告出資,惟 子女以父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房地,由子女取得房地所有權之 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且父母出資購買房地將 之登記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房地予子女之意,已漸成現今 社會常態,尚難逕謂父母與子女間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 為人父母者金錢購買房產後登記子女名下,並仍繳付相關費 用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貸、贈與,亦有單純出於擔子女 經濟負擔過重,未經思索法律關係而願意無條件資助者,原 因不一而足,非必屬借名登記契約。另於現今社會,尤具有 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 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 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 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尚屬常見。且出資之父母於 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 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 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 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且符合我國重視孝 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 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 保留該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
該財產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 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歸 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即令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後,於 父母生前尚未能享管理、使用、收益,亦僅係就受贈財產之 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 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 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查 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自陳為規避遺產稅,才將甲、乙房地 登記長子温斌和、次子溫慶祥名下,而此避免遺產稅之目的 ,除由甲、乙房地之出賣人逕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將甲、乙房 地移轉登記温斌和、溫慶祥名下外,必須使温斌和、溫慶祥 終局取得甲、乙房地、丙房屋所有權,始足達成,則由惟有 將甲、乙房地、丙房屋贈與温斌和、溫慶祥,及由温斌和、 溫慶祥終局取得甲、乙房地、丙房屋所有權,方能達成節省 遺產稅之目的以觀,可知原告當有將甲、乙房地、丙房屋贈 與温斌和、溫慶祥,及使温斌和、溫慶祥終局取得甲、乙房 地、丙房屋所有權之真意,故甲、乙房地、丙房屋登記歸屬 温斌和、溫慶祥所有,應係出於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預為 財產分配之規劃並預為財產之分配,而於原告生前將甲、乙 房地、丙房屋預先分配予温斌和、溫慶祥,使温斌和、溫慶 祥預先終局取得甲、乙房地、丙房屋所有權,核與借名登記 契約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間,不能認為原 告與温斌和間就甲房地、與溫慶祥間就乙房地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及原告為甲、乙房地、丙房屋之所有權人,況若依 原告主張僅為借名登記,而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 ,待原告死亡後,甲、乙房地、丙房屋即為遺產,應依法繳 納遺產稅,顯無從達成規避遺產稅之目的,悖與經驗法則及 事理,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⑤甲、乙房地購入後,原告居於父親角色持有甲、乙房地買賣 契約、權狀、乙房地貸款清償證明,及居住使用乙房地一段 期間,符合人倫親情與事理之常,亦與父母生前預為財產之 分配,逕以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在父母生前仍由父母 為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待父母死亡後,始取回不動產 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常情相符,不得遽認原告與温斌和 間就甲房地、與溫慶祥間就乙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温 斌和、溫慶祥未終局取得甲、乙房地、丙房屋所有權。 ⑥此外,系爭同意書縱認有形式證據力,然其記載「甲房地為 規避遺產稅所有權登記為長子温斌和」、「乙房地為規避遺 產稅所有權登記為次子溫慶祥」(見板調卷第43頁),依上 說明,仍屬預為財產分配之規劃及預為財產之分配,甲、乙
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歸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温斌 和、溫慶祥,無法證明原告與温斌和間就甲房地、與溫慶祥 間就乙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原告為甲、乙房地、丙 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依其記載「由4 兄弟於將來平均分配同 區保健路106 巷4 弄3 號房地、甲、乙房地等3 棟房產」、 「購置甲房地温斌和曾出資12萬元,購置乙房地溫慶祥亦出 資15萬元,此款如將來分配家產時,由房屋『價值』」中扣 下歸還2 人,『餘額』再4 等分平均分配」(見板調卷第43 頁),可知系爭同意書至多僅為被告與温少馨兄弟4 人合意 待原告百年後,平均分配同區保健路106 巷4 弄3 號房地、 甲、乙房地等3 棟房產價值扣除温斌和、溫慶祥出資後「餘 額」之約定(或類似找補之約定),而非兄弟4 人共同繼承 甲、乙房地或均分取得甲、乙房地應有部分之約定,亦無排 除温斌和、溫慶祥終局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之約定,無從 率謂原告與温斌和間就甲房地、與溫慶祥間就乙房地間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或甲、乙房地、丙房屋所有權未終局歸屬温斌 和、溫慶祥所有。
⑦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温斌和間就甲房地 、與溫慶祥間就乙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原告為甲、 乙房地、丙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温斌和將甲房地所有權、溫慶祥將乙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證明其與温斌和間就甲房地、與溫慶祥間就乙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温斌和、溫慶祥未終局取得甲、乙房地 所有權,温斌和、溫慶祥登記為甲、乙房地所有權人,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温斌和將甲房地所有權 、溫慶祥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殊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對於所有權存在 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登記為甲房地所有 權人,亦未證明其為甲房屋、丙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溫慶祥將甲房屋、温鑫 淵將丙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温斌和將甲房地所有權、溫慶祥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請求溫慶祥將 甲房屋、温鑫淵將丙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