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8號
PCDV,109,重訴,21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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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楊燦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張銀河 

      張哲嘉 
      游榮聰 
      游博熙 
      游榮隆 
      游榮久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95年3月14日「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汽公司)標售其三重站土地即台北縣○○市○○段000○0○ 地號1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及建物即台北縣 三重市○○○路00號。該土地大部分為機關用地,惟日後得 變更為住宅區,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因此由被告張銀河邀請 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出資人姓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由原告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出資人姓名及 出資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上開人員依照出資比例標得台汽 公司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比例登記持分。
二、於97年12月2日,全體股東(即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 變更都市計畫協議書,將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 理都市計畫變更,從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 道路用地」,並由全體股東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核准。
三、隨後所有共有人進行共同開發設計規劃,由被告張銀河及其 親友5人與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合建,原 告及其親友5人與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盛發公司 )合建;100年12月27日,再由統揚公司與成盛發公司委請建



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因內政部函釋「應以單一都市更新事業 機關擔任實施者」(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之 要求,申請都市更新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因此即借用 統揚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簡化程序之進行。四、原告為所有人之利益委託他人居間仲介,於106年6月5日, 因原告之努力聯繫、協調仲介人黃劍輝擔任買方代表,與原 告、被告張銀河游榮聰簽定備忘錄,預定將土地、執照及 都更權利出售。106年6月7日,仲介人黃劍輝、原告、被告 張銀河再次會談確認同年6月17日簽約。106年6月到10月, 因仲介人黃劍輝的居間,買主林陳海與地主各人陸續分別簽 約,被告張銀河方的地主也因黃劍輝之介紹而簽約。五、於106年8月,系爭都更於106年核定,其中2筆市○0○○○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標售,由所 有股東出資以統揚公司名義標得。106年9月30日,建造執照 核發。106年10月6日,因土地買賣業已明確,相關費用已經 或即將產生,故原告與被告張銀河協商作業費用分攤方式, 簽署「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其中載明「…7.楊 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萬 …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 公司開發成本。」,由原告代墊「處理過程公關」、「售地 仲介公關」(兩者均是仲介費),分別是500萬元、2,500萬元 。107年1月3日,因統揚公司、被告張銀河毀約,遲遲不願 讓渡建造執照予買受人,此將造成原告等地主可能面臨鉅額 違約賠償。不得已的情形下,原告受脅迫簽署決議,被迫承 諾給付鉅額金錢予統揚公司。107年2月,統揚公司才遲延完 成建造執照讓渡簽約事宜,統揚公司並代理收取建照款。10 8年1月2日,原告撤銷「107年1月3日」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六、依照前述約定,原訂原告代墊「處理過程公關」、「售地仲 介公關」,初估大約是3000萬元;實際上,原告陸續支付給 黃劍輝共計2,880萬元,部分款項是由原告向林志銘借用支 票支付。故自106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9日,原告代墊仲介 費2,880萬元。
七、被告等6人應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10 6.10.6作業費用協議)、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 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仲介費:
(一)被告等6人應依據「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 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述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張銀河依照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約定,由 原告受託代墊仲介費用,並由地主依照比例分攤。根據被告



張銀河所述,張銀河方6人均同意該筆仲介費用,故被告等6 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二)再者,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委任原告處理仲介買賣事宜,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故被 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應全額或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三)退步而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民法第172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故原告協調仲介出賣土 地,且所有投資人均與買方簽約、移轉土地,而仲介費用為 出售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張銀河等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 告。
(四)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夥關係之適用,依「合夥人因合夥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 規定,楊燦煌亦得請求被告張銀河等人償還。
八、被告張銀河應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無 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仲介費:(一)原告與被告張銀河依照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約定,由 原告代墊仲介費用,並由地主依照比例分攤,已如前述。(二)惟若被告張銀河否認其他5人有同意該筆仲介費用,則被告 張銀河除了應給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外,就其他5人應依照 投資比例給付之部分,對於被告張銀河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 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因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 此而遭受到損害,故得向無權代理人張銀河請求損害賠償。 此係依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10條) 。該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無論無權代理人縱 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九、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張銀河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哲嘉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游榮聰應給付原告460萬8,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游博熙應給付原告316萬8,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游榮隆應給付原告230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游榮久應給付原告259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前述第1 到6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張銀河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被告等人前各自出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得標後,依 原證一所載持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各自擁有」 對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 地所有權,後續並委託統揚公司擔任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二、在統揚公司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並獲得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多 達27%後,原告眼見土地價值暴增,遂向統揚公司表示,不 同意讓統揚公司繼續辦理都市更新,欲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陳海。但因訴外人林陳海要求必須取得統揚公司之建造執 照,始同意購買原告及被告等人名下之土地(因如未取得建 造執照,僅單純取得系爭土地,未來開發經濟價值不高), 在106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 與買方林陳海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賣方應完成標示土地上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 理起造人變更為買方或指定人名下義務。
三、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付款時,因賣方(即原告、被告等地主 )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至買方名下(因當時建造執照為統揚 公司所有),全部地主含原告與被告在內全部在場,與買方 代表黃劍輝達成協議,買賣雙方同意以4億41,000,000元作 為買方直接向統揚公司購買都更實施者權利及建造執照之金 額。該金額並由買賣價款中扣除,由買方保留作為日後給付 予統揚公司之金額,其餘價款則按約定第二期款付款總價 30%,並作成付款明細表,分別開立支票由土地所有權人各 自領取【參原證6 第7 頁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簽訂買賣契 約之附件「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清冊及付款明細表」。 第二期款金額為(契約總價58億82,940,000-附件項次第8、 9項的72,660,000-附件項次第10項統揚公司大仁段建照4億 41,000,000元)*30%=16億10,784,000元,取整數以16億10, 790,000元為第二期付款金額】。上述金額應由買方林陳海



支付予原告及被告等地主之金額中扣除,故第一次簽署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賣方應完成標示土地上之建造 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變更為買方或指定人名下之義 務已無必要,在106年10月13日第一次修訂買賣契約刪除該 條規定。
四、嗣後原告反悔認為金額太高,遂於107年1月3日邀被告游榮 聰至統揚公司,與統揚公司協議,三方最終達成協議如被證 4所示。亦即約定:1、筑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林 陳海指定之建築建設公司)以8千萬元向統揚公司購買建造執 照(參被證4第1點)。2、原告、被告游榮聰另各給付統揚公 司1億5千5百萬元整,合計3億1千萬元作為彌補統揚公司放 棄起造人合建可獲得之利潤(參被證4第2點)。3、第三部分 則為給付二名新北市議員公關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榮聰 各負擔300萬元。另給付買方林陳海之代理人黃劍輝500萬元 ,由原告、游榮聰各負擔250萬元(參被證4第3、4點),協議 書最末載「以上雙方歡喜合意」,該107年1月3日協議書即 為最終協議版本,並無包含應對原告為給付。
五、被告否認原證10之形式真正,原告依原證10請求給付,顯無 理由:
(一)原告稱依106年10月6日原證10協議,被告等6人應給付仲介 費用與原告云云,但原證10係遭原告變造,被告張銀河等6 人亦從無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亦無委任仲介事實。(二)參原告在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所提被 上證2上半部(即被證5),內容與原證10相同,但另案被上證 2並無被告張銀河及原告簽名,二份相同文書內容顯然不一 致。事實上,被告張銀河根本沒有在原證10簽名,此部分有 被告張銀河留存之原本內容可核對,被告等人否認原證10之 形式上真正,兩造亦從無達成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之合意,原 告先位、備位請求被告依原證10協議為給付,均顯無理由。(三)再者,107年1月3日,原告邀集被告游榮聰至統揚公司,與 統揚公司協議,原告、被告游榮聰與統揚公司最終達成協議 如被證4所示。即就公關費部分,約定給付二名新北市議員公關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榮聰各負擔300萬元。另給付 買方林陳海之代理人黃劍輝500萬元,由原告、游榮聰各負 擔250萬元,協議書最末載「以上雙方歡喜合意」,顯見107 年1月3日協議書即為最終協議版本,其中並無包含被告等人 應對原告為給付之約定。更遑論,原告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林 陳海,因此獲得多達16億多元之買賣價金利益,可見原告係 基於個人利益,出售其個人土地持分予林陳海,非為被告等 人居間仲介。




六、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並無理由:(一)原告另稱其為管理人,為被告等6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
(二)然原告並無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原告亦未敘明究竟是為被 告管理何事務?亦未說明其為被告等人支出何項必要費用? 另就原證12為原告自行製作的支票使用申請表,被告否認形 式真正,從該資料也無法看出,是為被告等人支出何種必要 或有益費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係屬無據。
七、原告依民法第678條合夥關係之規定請求給付,並無理由:(一)原告稱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夥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67 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云云。
(二)但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且原告及被告等地主 彼此間無合夥之意思、無合夥協議、亦未辦理合夥登記,顯 非合夥關係。
1、關於合夥與分別共有之差異性,合夥部分,依民法第668條 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且合夥決議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相反地,分別共有財產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每個分別共有人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再且,如為合夥,依有限合夥法第17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並 應有合夥契約書為憑。但經查詢經濟部有限合夥登記資料, 並無原告、被告等人合夥登記之資料,兩造間亦無合夥書面 協議或約定,顯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67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張銀河依民法第110條及原證10協議為給付, 顯無理由:
被告張銀河個人並未、更無代理其他5名被告簽署原證10協 議書,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銀河依民法第110條及原證10協 議為給付,顯屬無據。
九、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5年3月14日台汽公司標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兩 造認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因此由被告張銀河邀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由原告邀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親 友等6人共同出資50%。由上開人員依照出資比例標得台汽公



司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比例登記持分。於97年12月2日 ,全體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變更都市計畫協議書,將 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從機關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由全體地 主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 政部公告核准。隨後所有共有人進行共同開發設計規劃,嗣 因申請都市更新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因此即借用統揚 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簡化程序之進行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原證1、第25至32頁原證2)。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應依106年10月6日作 業費用協議(原證10)、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 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 ,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二、原告依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請求被告 等6人給付代墊仲介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6日因土地買賣業已明確,相關費用已 經或即將產生,故原告與被告張銀河協商作業費用分攤方式 ,簽署「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其中載明「…7. 楊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 萬…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 夥公司開發成本。」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9日代 墊仲介費共2,880萬元,並提出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 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原證10)。被告等否認原證10 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證10係遭原告變造,被告張銀河等 人從無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亦無委任仲介事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為 影本,業據被告等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參原告在另案台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即統揚公司請求原告給 付操作費等事件)所提被上證2上半部(見本院卷第193頁被證 5),內容與原證10相同,但另案被上證2並無被告張銀河及 原告之簽名。依被告張銀河所提原證10原本則共有三張,原 告所提內容為第一張,惟與被告張銀河持有之原本第一張不



符合,在原本裡無「張銀河」「楊燦煌」「106、10、6」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221頁之被證8),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原告復請求本院當事人訊問被 告張銀河,據被告張銀河陳稱:該被證8內文為伊所寫,3頁 是同時寫的,大約在107年1月3日前3、4個月寫的。伊並未 在原證10下方簽名。其中第1頁第3點至第10點,伊有跟原告 討論,第2、3頁沒有討論過,為伊的預估。因為伊是土地開 發商,原告他們是地主,伊的利潤是在開發的結果獲得應有 的營業利潤,原告等地主要把土地賣掉,都沒有考慮到伊的 利潤,所以伊才會擬這份資料給地主看。因為被證8是建議 案或報告案,送給地主後沒有回覆,所以沒有作成共同的決 議。由於裡面的內容大家都不跟伊談,等到最後真正要簽開 發費用、執照費用,要怎麼算的時候,才有107年1月3日被 證4的最終決議。被證4是對於原先所提的各項細節、費用跟 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充分討論後,最終的決議(見本院卷第243 至251頁筆錄)。
(四)基此,原告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所提被上證2與本院所提原 證10,二者不同,且與被告張銀河持有之原證8內容亦有未 符,被告張銀河並稱被證8為伊之建議案或報告案,送給地 主後沒有回覆,故未作成共同的決議,伊亦未於其上簽名。 是原告無法證明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為 真正,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 仲介費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 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有無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委任原告處理仲介買賣事宜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 應全額或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代墊仲介費。若認無委任關 係,然原告協調仲介出賣土地,且所有投資人均與買方簽約 、移轉土地,而仲介費用為出售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 夥關係之適用,則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償還費用。又若被告張銀河否認其他5人有同意該筆仲介 費用,則被告張銀河除了應給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外,就其 他5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之部分,對於被告張銀河無權代 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因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 有權代理,因此遭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 被告張銀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辯稱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付款時,因賣方(即原告、被



告等地主)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至買方名下,全部地主含 原告與被告在內全部在場,與買方代表黃劍輝達成協議,買 賣雙方同意以4億41,000,000元作為買方直接向統揚公司購 買都更實施者權利及建造執照之金額。該金額並由買賣價款 中扣除,由買方保留作為日後給付予統揚公司之金額。惟嗣 後原告反悔認為金額太高,遂於107年1月3日邀被告游榮聰 至統揚公司,與統揚公司協議,三方最終達成協議如被證4 所示。107年1月3日所簽被證4協議書即為最終協議版本,並 無應對原告為給付。況原告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林陳海,因而 獲得多達16億多元之買賣價金,可見原告係基於個人利益出 售其個人土地持分,非擔任居間仲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4之「大仁段結果股東會」 協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7頁)。參 以被告所提被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其上載 有:「買賣標示上申請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 變更至甲方(即林陳海)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106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則已刪除該條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6)。又被證4 之協議約定有:1、統揚公司出售開發案費用以8千萬元作帳 ,發票5%外加由買方負擔。2、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 提撥3.1億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 方付1.55億。3、投資方於本次賣買中包紅色500萬(各付1/2 )予黃董致謝。4、另付議員公關費(二人)600萬,各由地主 支付50%即300萬。協議末並載明「以上雙方歡喜合意」,而 由張銀河游榮聰楊燦煌簽名。足見,被告辯稱被證4之 協議為最終協議版本,洵堪採信。故有關統揚公司之開發費 用、操作費及本件投資案之各項公關、仲介費悉依該協議為 之,其上並無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且依前所述,原證 10並無原告張銀河之簽名,被告張銀河並未自稱有權代理其 他被告與原告簽署原證10之協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 人應給付其代墊仲介費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依 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 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難認可取。(三)至於原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2日已撤銷「107年1月3日」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脅迫者,乃表 示危害之行為,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 關連之不法,始克當之。有關兩造委任統揚公司辦理系爭土 地都更事宜,就統揚公司已進行之委任事務究應給付若干報



酬,本有待雙方協商,統揚公司因原告等未同意給付對價而 未配合移轉已取得之建照權利,難認有何「手段」或「目的 」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受 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委 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 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張銀河給付86萬4,000元;(二 )被告張哲嘉給付86萬4,000元;(三)被告游榮聰給付460萬 8,000元;(四)被告游博熙給付316萬8,000元;(五)被告游 榮隆給付230萬4,000元;(六)被告游榮久給付259萬2,000元 。及均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銀河給付1,440萬元, 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被告張銀河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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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銀河│3% │
├──┼───┼────┤
│2 │張哲嘉│3% │
├──┼───┼────┤
│3 │游榮聰│16% │
├──┼───┼────┤
│4 │游博熙│11% │
├──┼───┼────┤
│5 │游榮隆│8% │




├──┼───┼────┤
│6 │游榮久│9% │
└──┴───┴────┘
附表二:原告楊燦煌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
│1 │楊燦煌│30% │
├──┼───┼────┤
│2 │楊雅卉│4% │
├──┼───┼────┤
│3 │楊雅婷│4% │
├──┼───┼────┤
│4 │朱顯明│4% │
├──┼───┼────┤
│5 │蔡培逢│4% │
├──┼───┼────┤
│6 │林志銘│4%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請求金額(新台幣) │
│ │ │ │(2,880萬元×出資比例) │
├──┼───┼────┼─────────────┤
│1 │張銀河│3% │2,880萬元×3%=864,000 │
├──┼───┼────┼─────────────┤
│2 │張哲嘉│3% │2,880萬元×3%=864,000 │
├──┼───┼────┼─────────────┤
│3 │游榮聰│16% │2,880萬元×16%=4,608,000│
├──┼───┼────┼─────────────┤
│4 │游博熙│11% │2,880萬元×11%=3,168,000│
├──┼───┼────┼─────────────┤
│5 │游榮隆│8% │2,880萬元×8%=2,304,000 │
├──┼───┼────┼─────────────┤
│6 │游榮久│9% │2,880萬元×9%=2,59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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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