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文傑為原告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原告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和公司)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 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0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為沈文傑,有臺中 市政府110年1月12日函及檢附之鍵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從而其於110年2月24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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