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呂智雄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呂○漢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顯堂
被 告 張○瑋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
陳○佩
被 告 鄭○哲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娟
鄭○鋒
被 告 陳○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銘
被 告 蔡○言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娟
被 告 王○維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玲
王○達
被 告 許○憶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菁
被 告 林○祥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彬
被 告 喻稚碩
陳逸芳
蔡雨霈
蔡彰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壬○○、亥○○、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就被告丁○○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 辰○○、辛○○應就被告壬○○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天○○、午○○應就被告亥○○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丑○○應就被告寅○○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壬○○、辰○○、辛○○ 、亥○○、天○○、午○○、寅○○、丑○○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 壬○○、辰○○、辛○○、亥○○、天○○、午○○、寅○ ○、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被告申○○、巳○○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89 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分別於10 9 年4 月28日、109 年12月23日分別裁定命申○○、巳○○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卷一第12頁);嗣於109 年12月9 日、110 年1 月6 日變更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頁 至105 頁、16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壬○○、辛○○、辰○○、亥○○、天○○、午○○、 未○○、酉○○、癸○○、丙○○、己○○、庚○○、卯○ ○、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新北市新 莊區自信街75巷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遭被告丁○○、壬○○ 、亥○○、寅○○、未○○、乙○○、癸○○、己○○、巳 ○○、申○○等10人(下合稱被告丁○○等10人)圍毆,縱 部分人未有實際傷害行為,至少有造意或幫助之情形,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 意傷害行為,致原告除醫療費用支出外,身心亦飽受恐懼與 煎熬,1 人單獨抵擋渠等共同之暴力傷害,身心靈所承受之 恐懼與無助,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被告丁○○等10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丁 ○○等10人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定代理人戊 ○○、辛○○、辰○○、午○○、鄭○鋒、丑○○、酉○○ 、子○○、甲○○、丙○○、庚○○、卯○○、戌○○,依 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丁○○、壬○○、亥○○、寅○○、未○○、乙 ○○、癸○○、己○○、巳○○、申○○應連帶給付原告1, 301,053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就第一項給 付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㈢被告辛○○、辰○○就第一 項給付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㈣被告午○○、天○○就 第一項給付與被告亥○○應連帶給付。㈤被告丑○○就第一 項給付與被告寅○○應連帶給付。㈥被告酉○○就第一項給 付與被告未○○應連帶給付。㈦被告子○○、甲○○就第一 項給付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㈧被告丙○○就第一項給 付與被告癸○○應連帶給付。㈨被告庚○○就第一項給付與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㈩被告卯○○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 巳○○應連帶給付。被告戌○○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申○ ○應連帶給付。本判決第㈠至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丁○○、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與其等能負 擔之差距過大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壬○○、辛○○、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前陳述略以:其等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原告就其請求金 額應提出工作證明及扣繳憑單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寅○○、丑○○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這件事情由 原告引起,原告去欺負女生,其亦應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子○○、甲○○則以:同被告壬○○及其法定 代理人所述外,另否認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癸○○、丙○○則以:否認被告癸○○有侵權行為,少 年法庭裁定亦認定被告癸○○沒有參與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亥○○、天○○、巳○○、卯○○、申○○、戌○○則 以: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午○○、未○○、酉○○、己○○、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自信街75巷口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胸部 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另原告上述主張遭被 告丁○○等10人圍毆之刑事部分,其中被告巳○○、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 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071號、108 年度少護字第1072號裁定認被告 亥○○、丁○○、寅○○、壬○○(下稱被告亥○○等4 人 )各犯刑法普通傷害罪,而諭知被告亥○○、丁○○、寅○ ○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壬○○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轉導,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少 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未○○、乙○○、癸○ ○、己○○部分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106號裁定不 付保護處分,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少調
字第347 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卷二第331 頁至336 頁、 377 頁至384 頁、卷三第271 頁至279 頁、359 頁至368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下稱偵 字卷,第129 頁至13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 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 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 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等10人共同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縱未有實際傷害行為,至少有造意或幫助之情形, 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亥○○因其前女友與原告發生糾紛,而與原告相約於10 8 年2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75巷旁談判, 被告亥○○並邀同壬○○、丁○○、寅○○一同前往上開談 判地點,詎被告亥○○與原告一言不合,被告亥○○等4 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丁○○分持安 全帽,被告亥○○、寅○○則以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原告 背部、屁股、臉部、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 擦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等事實,均據被告亥○○等4 人在本 院少年事件審理中表示其等有有打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所載非行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少調卷二第222 頁至224 頁、230 頁、236 頁、242 頁 ),且被告亥○○等4 人分別受本院少年法庭諭知前開保護 處分,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鄭○哲等4 人確有對原告為 前揭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亥○○ 等4 人應就其等共同侵害原告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被告天○○抗辯被告亥○○未有侵權行為,不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鄭○哲辯稱是原告先作勢 打人,其為了保護自己先躲開,之後其他人動手其才有跟著 動手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 頁),縱或屬實,仍不影 響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至多可作為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因素,一併敘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乙○○、癸○○、己○○、巳○ ○、申○○亦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警詢時,雖就被告未○○部分指稱:第一次、第二次 打伊的都包含未○○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一第100 頁);然 原告於本院少年事件審理時先陳稱:被告未○○有踹伊一腳 ,伊記得有踹到,就是腳往我的方向踹,伊跟他是面對面, 被告未○○踹伊應該是帶有傷害想法的等語(見本院少調卷 三第87頁至91頁);復改稱:他們總共打二次,第一次打完 之後伊有道歉,第一次打完之後未○○有出來幫伊講話,伊 也有道歉,被告未○○這時有出來說不要打了,伊道歉的過 程中一堆人推擠過來,被告未○○就踹到伊,應該是因為擠 壓而踹到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三第345 頁至346 頁),足見 原告前後指述不一,被告未○○究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以腳踹 原告,抑或係阻擋被告亥○○等4 人毆打原告時遭推擠而不 慎踢到原告,已有疑問。復依被告鄭○哲等4 人在少年事件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被告未○○沒有打人,並有攔阻被告鄭明 哲等4 人攻擊原告之行為等節明確(見本院少調卷二第10 9 頁、222 頁、卷三第342 頁、346 頁),參酌案發斯時因人 數眾多致場面混亂,則如上揭情節所示,被告未○○見被告 鄭○哲4 人傷害原告之情狀後,擋在被告亥○○等4 人與原 告中間試圖將雙方隔開,被告未○○面對原告與其交談時, 被告亥○○等4 人復自被告未○○後方對原告為第二次攻擊 ,此時阻擋於中間之被告未○○遭被告亥○○等4 人強力推 擠下,非得以己力控制而以腳踢到原告,應有可能,難認被 告未○○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舉。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乙○○、癸○○、己○○、巳○○ 、申○○縱未有實際傷害行為,至少有造意或幫助之情形,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亥○○等4 人於 少年偵查時,均分別陳稱被告未○○、乙○○、癸○○、己 ○○沒有打人也沒有在旁叫囂,被告未○○甚至攔亥○○叫 伊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二第222 頁至224 頁);另 被告丁○○、寅○○亦證述:被告巳○○、申○○不知道為 什麼其等要打人,僅在旁邊看,並沒有在現場把風、動手打 人,亦未在旁加油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反面及112 頁) ,再原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不認識被告巳○○、申○
○,亦未曾指認受其等之毆打(見偵字卷第122 頁),顯然 自相關事證均無認定被告未○○、乙○○、癸○○、己○○ 、巳○○、申○○有何在場參與傷害之行為,亦無法僅以其 等於事發時在場觀看,而遽認其等與被告鄭○哲等4 人事前 有何傷害行為之謀議,或於原告遭毆打時,有何教唆或幫助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之舉,自不得認被告未○○ 、乙○○、癸○○、己○○、巳○○、申○○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未○○、乙○○ 、癸○○、己○○、巳○○、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為92 年8 月生、被告壬○○為92年1 月生、被告亥○○為91 年9 月生、被告寅○○為92年4 月生,於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又被告戊○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辰○○、辛○○為被告 壬○○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天○○、午○○為被告亥○○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丑○○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 權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各 自之子女即被告亥○○等4 人之教育監督並未疏懈,自應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與其等之子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至於原告以被告未○○、乙○○、 癸○○、己○○、巳○○、申○○於本件案發時亦為未成年 人,而請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酉○○、被告子○○、 甲○○、丙○○、庚○○、卯○○、戌○○分別與其等之子 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未○○、乙○○、癸○ ○、己○○、巳○○、申○○既無侵權行為可言,業據前所 認定,原告即不能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酉○○、 被告子○○、甲○○、丙○○、庚○○、卯○○、戌○○為 請求。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亥○○等4 人間之關係、本件事故發生起因及經過,及被告亥○○等4 人之實際加害手段、影響程度,原告受其等毆打精神上所遭 受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如兩 造陳報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至被告寅○○其及法定代理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亥○○等4 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引 判決意旨,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壬○○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辰○○、辛○○,被告亥○○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天○○、午○○,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丑○○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分別與被告丁○○、壬○ ○、亥○○、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等與其他非 其子女之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丁○○、戊 ○○、壬○○、辰○○、辛○○、亥○○、天○○、午○○ 、寅○○、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係於109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亥○○、 天○○、午○○,經10日即109 年5 月15日發生效力)翌日 即109 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丁○○、戊○○、壬○○、辰○○、辛○○、亥○○、 天○○、午○○、寅○○、丑○○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丁○○、戊○○、壬○○、辰○○、辛○ ○、亥○○、天○○、午○○、寅○○、丑○○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條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