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3號
原 告 李政忠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即日起應給付原告3 分之1 部分租金。即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3 分之1 部分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卷第13頁,下稱板簡卷);嗣於 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與原告確 認,經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108 年1 月17日起(辦理登記之日)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均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起辦理繼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與被告簽訂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其他繼承系爭房屋之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相互勾結,詎料被告僅交付租金與其他繼承人 均未支付原告3 分之1 部分租金,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 告於108 年1 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通知被告限期繳清 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復因被告未給付租金,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賠償損害。針對第1 項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這個房子,應該返還 給原告(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向原告闡明
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共有房屋,需一併請求返還全體 共有人,原告表示維持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訴之聲明 ,並稱其他共有人要不要承租其不知道,其只針對自己的部 分請求返還等語)。第2 項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認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未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故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到利益要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對於調 解筆錄有意見,租金應該由原告來收,再由原告轉交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李錦魁(下稱李錦魁),很多事情都是他們(李 錦魁、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李英芳、李佳菱)自己討論 ,我很多事情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7日起(辦理登記之 日)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多年前向李錦魁及訴外人即李錦魁之配偶林寶連以每月 1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屋主林寶連於107 年7 月29日逝世 ,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原告姊妹李佳菱、李英芳共同繼承。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3 分之1 租金支付原告實為不實指 控,被告都有按月給付租金予李錦魁,且原告曾於108 年就 系爭房屋向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最後亦經不起訴處分。實則於 108 年1 月,前屋主林寶蓮之繼承人李英芳、李佳菱及租金 受益人李錦魁同意調降租金,並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被告 自108 年1 月17日起既按月將租金款項轉入李錦魁帳戶由其 收取,此舉乃因李錦魁、李英芳、李佳菱等告知及同意而為 之。租金受益人李錦魁有收受租金之權利,此亦有107 年度 家調字第1694號(儀)之調解筆錄可證明之。原告現僅憑藉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竟無視107 年 度家調字第1694號調解筆錄之約定,不斷對被告以法律纏訟 方式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 分之1 租金,致使被告承受 巨大精神壓力。故原告主張未取得3 分之1 租金,理當向租 金受益人李錦魁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實屬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於108 年1 月17日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且被告有承租(原 告主張被告係向其他繼承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分之1 租金5,000 元?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 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 年 台上字第 611 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 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
⒉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告知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應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再次 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基礎,原告表示第1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為請求,然其僅請求返還於己,只針對自己部份請求返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 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 返還予己,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 7 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縱認其請求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詳如下述)。
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分之1 租金 5,000 元?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 0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第17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同旨參照), 則關於共有房屋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方式為之。
⒉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他姊妹李英芳、李佳菱共同繼承其母親 林寶連之遺產而來,共有人為原告、李英芳、李佳菱,其等 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登記原因為調解共有物分割,因其
等3 人與父親李錦魁於107 年11月20日於本院家事庭進行調 解,成立107 年度家調字第1694號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 意就被繼承人林寶連所遺之遺產,協議為下列之分割:㈠新 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 ○號)由相對人各取得三分之一持分。㈡被繼承人玉山銀行 活儲0000000000000 帳戶及永和中山路郵局活儲0000000000 0000帳戶所遺餘額暨其孳息由相對人李政忠取得。二、上開 一㈠之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如有出租,由聲請人收取租 金,相關土地稅、房屋稅等稅賦亦由聲請人負擔。」,並有 聲請人李錦魁、相對人李政忠、兼相對人李英芳之代理人李 佳菱到庭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見107 年度家調字第16 94號卷第55頁)。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各繼承人間就繼承 遺產如何分配已為約定,系爭房屋雖由原告、李英芳、李佳 菱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然於調解內容第二點清楚約定 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由李錦魁收取,並由李錦魁負擔相關房 屋稅賦,可徵所有權人即原告、李英芳、李佳菱均同意將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交予李錦魁,同意李錦魁得自行出租系爭 房屋並收取租金,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李英芳、李 佳菱均同意李錦魁得為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依前開條 文可知縱使僅李英芳、李佳菱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 符合多數決管理共有物之方法,遑論依調解內容以觀,乃係 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則衡以被告自陳 其向林寶連承租系爭房屋,至今係向李錦魁、李英芳、李佳 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審諸其所提出 之匯款紀錄,於上開調解筆錄後,其均有持續按月匯款租金 予李錦魁(見本院卷第33至37、73至80頁) ,且查出租人並 未有反應被告有遲未給付租金而向被告催告終止租約之情形 ,是被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所約定之共有物使用方法, 由李錦魁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等節而承租系爭房屋,其 確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對於租金收取後應如何分配等情,自 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僅聲明請求將共有 物返還於己,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且被告非無權 占有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7日起 (辦理登記之日)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 000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