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許藝玲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16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16分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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