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03號
PCDV,109,訴,3203,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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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宋友鑫 

      黃玉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宋友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宋友鑫於民國60年12月12日結婚 ,詎被告宋友鑫不思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竟與被告黃玉 慧有男女朋友關係多達10餘年。109 年過年期間,被告黃玉 慧親自接被告宋友鑫到其住處同居數月,顯逾一般已婚男子 與其他女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並對斯時住院之原告不為聞 問,嗣同年8 月間原告確定被告宋友鑫黃玉慧(下合稱被 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故於同年8 月 20日前去被告黃玉慧家中質問,惟被告黃玉慧卻以輕蔑不屑 的態度對待,而被告宋友鑫亦已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坦承 與被告黃玉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則被告2 人所為上開交 往、同居行為,時間並非短暫,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原告憂鬱症之症狀加重,精神上痛苦非輕,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宋友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略以 :伊身體不好,於安養院開刀後,為了復健,於108 年12月 起在中壢就醫,109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在龍潭就診26次, 故借住在被告黃玉慧龍潭家中,後於109 年5 月初因病情沒



有好轉而回中和繼續找醫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伊係因 原告憂鬱症發病而以言語順從,安撫原告所為之表示,並非 與被告黃玉慧間有何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玉慧辯稱:伊為聽障人士,於95年間因曾受被告宋友 鑫重要幫助,因得知其健康狀況極差且行動不便,又有於龍 潭、中壢區就醫及復健之需求,對其身體不適之痛苦感同身 受,及為報答其當年之恩情,故答應被告宋友鑫於108 年11 月至109 年4 月間借住於伊龍潭家中,被告2 人各有獨立房 間且各自生活獨立,被告宋友鑫每月主動給付伊4,000 元至 5,000 元,充作補貼水電費及餐費,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及 同居情形。且依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得足證伊與 被告宋友鑫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宋友鑫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 ,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2 人有 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 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十多年來有交往、同居等不正常男女 關係等節。惟查:
⑴被告2 人雖均自承於108 年至109 年間,被告宋友鑫有居住 於被告黃玉慧龍潭居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皆 辯稱係因被告宋友鑫在桃園就醫、復健需要,而由被告黃玉 慧提供住處供被告宋友鑫居住等語。查證人即被告黃玉慧之 兄黃國村在本院證稱:被告黃玉慧是伊妹妹,伊之前的住處 離被告黃玉慧住處約50公尺,大概3 、4 間房子,現在伊搬 到距離約200 公尺處,原本住處是媽媽在住,被告黃玉慧大 概是3 年前搬回來,之前她都在臺北上班,伊每週1 至2 次 會去看媽媽,如果伊在媽媽家沒看到被告黃玉慧,伊就會順 路去被告黃玉慧住處,待的時間約5 至10分鐘,108 年左右 有看到被告宋友鑫,當時他就行動不好,後來伊問被告黃玉 慧才知道,被告宋友鑫透過朋友介紹知道龍潭跟中壢有醫師 做復健,伊有問被告黃玉慧說為何被告宋友鑫不在臺北復健 ,她說朋友介紹的醫師比較厲害,被告黃玉慧跟伊說被告宋 友鑫來暫住1 樓房屋復健比較方便,被告黃玉慧告訴伊因為 被告宋友鑫以前幫助過她,所以暫時給他居住方便就醫,有 時伊沒看到被告宋友鑫伊會問被告黃玉慧他去哪,被告黃玉 慧說被告宋友鑫回臺北,他不是每天都住。伊3 、4 個月左 右有看到被告宋友鑫,沒有長期居住在那邊,不知道有無收 租金,伊去的時候被告宋友鑫通常都在客廳喝茶看電視,被 告黃玉慧在做家事。被告黃玉慧家有房間3 間,如果被告宋 友鑫來就住客房或其他房間,沒有跟被告黃玉慧住。伊有時 會看到被告宋友鑫從房間走出來或走進去,跟被告黃玉慧住 的不是同一間,伊媽媽也知道被告宋友鑫幫忙過被告黃玉慧



,所以暫時住在被告黃玉慧家裡方便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 頁至252 頁);互核卷附安聲中醫診所(址龍潭區中 正路171 號)以110 年3 月15日安聲醫字第1100315 號函所 提供之被告宋友鑫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宋友鑫確有於109 年 2 月至4 月間頻繁至該診所就醫,其主訴為因107 年12月腰 椎開刀、108 年頸椎開刀,而有手指偶僵硬、左手冷、右下 肢無力、行走無力、右側腰臀酸、抬腿無力、需助行器等, 並接受針灸治療,其當時所留地址即為被告黃玉慧居所址; 另被告宋友鑫確於107 年、108 年間,有因頸椎椎間盤突出 、腰椎椎間盤移位等病症,在雙和醫院接受手術等情,均有 被告宋友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 頁、161 頁,及本院限閱卷),固堪認被告宋友鑫於該 段期間曾居住在被告黃玉慧龍潭住處,然除上開醫療目的之 外,並無證據認為被告宋友鑫於此一期間有何與被告黃玉慧 同住一室,或有何親密舉動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 女往來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2 人同住在被告黃玉慧家中之 事實,逕認被告2 人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且被告宋友鑫居住於被告黃玉慧家中之行為 ,如屬單純之醫療目的借住,與一般所稱男女朋友交往之「 同居」,尚有性質上之差異,亦不能僅以此論斷被告2 人係 侵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宋友鑫同居之配偶權,況醫療目的應屬 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要非 有據。
⑵原告另稱:被告2 人及被告黃玉慧之母(下稱黃母)有對原 告承認被告2 人間確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 其與被告黃玉慧黃母之對話錄音譯文,載明被告黃玉慧係 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宋友鑫認識十幾年,後來才聯絡到, 被告宋友鑫打電話給被告黃玉慧說要來這裡(指桃園)看醫 生,來租被告黃玉慧的房子;嗣原告向被告黃玉慧稱「你們 兩個在一起十幾年了」,被告則稱「我跟你說,小姐,要說 話要有證據」等語,後黃母詢問被告宋友鑫說與原告離婚之 事,原告復問黃母也知道他們在一起十幾年,黃母雖一度稱 「知道,真的」,然被告黃玉慧係稱「十幾年我們就認識」 、「什麼叫做在一起,說話好聽一點」等語,黃母再稱「認 識是沒有錯」、「宋的(指被告宋友鑫)就是說你離婚」、 「離婚幾年,我們這個才跟他在一起」、「才認識」,惟原 告又問黃母「你說沒有在一起,他會把去把他載來這裡過年 嗎」,黃母稱「就認識啊」、「就認識,有沒有在一起,這 那個不重要,你都已經認識了,你身體不好,叫他去載他來



,怎麼可能說不去載他,我說給你聽,把他載過來,他過年 就不回去,你要把他拖回家嗎」;原告復問被告黃玉慧「你 們兩個人晚上有沒有住在一起」,被告黃玉慧稱「沒有住在 一起,我睡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35頁);嗣原告 又向被告黃玉慧稱「你跟他在一起十幾年」,經答稱「今天 若是真的,我今天…出去被車撞死,我敢跟你講這句話」、 「根本就不可能的事情,也沒有的事情,對,我敢這樣子跟 你講」,原告又質問以「你有跟他在一起嗎?你老實說」, 被告黃玉慧則稱「我跟他有認識」、「我們有認識」、「什 麼叫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均見被 告黃玉慧係向原告係表示其與被告宋友鑫「認識」,並否認 有何「在一起」或晚上同睡等事實;至於原告與被告黃玉慧 之對話錄音譯文,雖有原告問「你們兩個人有沒有在一起」 、「一起,有男女朋友」,被告黃玉慧則答「我跟他有XXXX (按應係無法辨認)」、「曾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依譯文記載前後僅8 秒時間,可能有對話重疊或未完 全理解對方問題之情事,且上下文亦不明確,要無法以此逕 論上開言詞必係被告黃玉慧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宋友鑫曾有 男女交往關係之表示。另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宋友鑫之對話 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質問被告宋友鑫為何與被告黃玉慧在一 起,及為何跟被告黃玉慧說已離婚等節,均經被告宋友鑫所 否認。原告雖以被告宋友鑫所陳「算我都不對」、「我對不 起你」、「太超過了」、「可以告他」等語,及被告宋友鑫 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我也得到報應了」、 「已經脫離開了」、「要怎樣子才能算過去呢」、「你不要 一直講那些好不好」,什麼都過去了」、「我已經一直對你 講的歉意的一直跟你對不起你還一直這樣子幹嘛啦」等語, 認為被告宋友鑫未否認與被告黃玉慧有不正當關係,而對原 告道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83頁、91頁至101 頁),被告宋 友鑫則辯稱此係因原告有精神疾病,安撫原告情緒所為。查 依上開各對話及訊息內容,固見被告宋友鑫並未積極否認原 告對其之指控,復有對原告道歉之舉,然依兩造間長期為夫 妻關係,再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患有憂鬱症、恐慌症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111 頁),及被告宋友鑫前述並非 良好之身體狀況以觀,應將前述特殊情形均納入考量,認不 能排除被告宋友鑫係為避免衝突更形擴大,而有危害自己或 原告身體及精神狀況之虞,方以上開各言詞消極以對,希望 使原告所開啟之話題儘速終結之可能性,實非能遽以被告宋 友鑫未積極否認原告之指控,即推論原告所指被告宋友鑫承 認有婚外情乙節為真實。




⑶至證人即原告、被告宋友鑫之女宋燕凌雖在本院證述:伊不 知道被告2 人有什麼關係,但在十幾年前,當時伊在桃園愛 買上班,被告宋友鑫打給伊問電器有無特價叫伊幫忙看,他 跟伊說阿姨家裡的壞掉了他想買1 台給他,伊問他阿姨是誰 ,他說是朋友,想要買給她,後來他有帶被告黃玉慧過去, 伊就有看過被告黃玉慧,那時伊就覺得有點怪怪的。沒多久 被告宋友鑫又打給伊說被告黃玉慧家的什麼東西壞掉了,被 告宋友鑫叫伊再去幫他看,伊警告被告宋友鑫說不要搞一些 有的沒的,伊會告訴原告,後來被告宋友鑫就沒有再打給伊 了。被告宋友鑫沒有直接跟伊或其他家庭成員承認過他與被 告黃玉慧間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但伊有聽伊姐講被告2 人 應該有不正常關係。還有被告宋友鑫開刀時,伊推他去雙和 醫院樓下抽煙,有人打電話來,伊聽講話時有點曖昧,伊就 走到他輪椅後面,看到電話顯示「黃玉慧」,被告宋友鑫跟 被告黃玉慧說他現在開刀都很好,也有人照顧他,等換被告 黃玉慧開刀被告宋友鑫會去照顧她;另外被告宋友鑫住安養 院,伊姐待在安養院的辦公室,被告宋友鑫會在辦公室看電 視,聽伊姐說被告宋友鑫晚上會講很長的電話,談話對象伊 姐沒跟伊說是誰,但伊姐說聽起來是外面那個女的,另外伊 姐跟伊講過,被告宋友鑫還可以走的時候有跟伊姐說那個阿 姨要我們4 人1 人拿20萬給她買車。伊很確定外面那個阿姨 就是被告黃玉慧,十幾年前被告黃玉慧在被告宋友鑫住家樓 下開飲料店,被告宋友鑫那時有叫伊姐女兒去飲料店打工, 伊姐女兒有跟伊姐說覺得被告宋友鑫跟被告黃玉慧怪怪的, 因為被告黃玉慧會指使被告宋友鑫做東做西,被告宋友鑫還 會載被告黃玉慧去量販店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24 3 頁、246 頁至247 頁),惟上述證人宋燕凌所稱各情節, 自一般客觀判斷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 人有相當交誼,是否即 能推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仍難認定。 至於證人宋燕凌所證其於109 年1 月間拍攝如卷附原證五、 原證八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9 頁、195 頁至199 頁 ),並就拍攝情節證述:被告宋友鑫常常說他去朋友家住, 當時我在我們家安養院時他也在那邊,伊看他已經東西大小 包,他就把伊支開叫伊去房間幫他拿東西,不到3 分鐘伊出 來他已經帶著東西走掉了,伊往樓下窗戶看,被告宋友鑫在 樓下東張西望,伊覺得奇怪就下樓,他當時行動不便需要以 助行器支撐,一邊走一邊看像是在等誰,走了幾百公尺,走 走停停,走到前面有間賣車的花圃坐了十幾分鐘,東張西望 ,又往前走大概10分鐘,前後的時間應該共半小時,被告宋 友鑫在那邊等,伊看到1 台車過來要載他,車上的人有被告



黃玉慧跟1 個阿嬤。被告宋友鑫是109 年1 月9 日離開住處 ,好像是109 年5 月回來,他說他要復健,去住1 個叫小賴 的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244 頁),雖足見被告 宋友鑫於離開住處並前往被告黃玉慧住處時,有刻意掩人耳 目之舉,然此不能排除係被告宋友鑫為恐原告或其他家人反 對,而難遂行其就醫目的,始為前揭舉動,仍無法逕論被告 宋友鑫必係為掩蓋其婚外男女交往關係。又證人宋燕凌復證 稱:伊從小看被告宋友鑫就外遇不斷,伊看被告宋友鑫與原 告吵到大。小時候我們常常因為被告宋友鑫跟原告爭吵而四 處搬家,被告宋友鑫常跟到我們住的地方,被告宋友鑫之前 有開一間茶葉行,他也不避諱有帶女人讓我們小孩看過,該 女人不是被告黃玉慧,被告宋友鑫常常去外面,想到就回來 ,伊女兒跟伊說被告宋友鑫有時候有回來,有時候沒回來, 但回來就是跟原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246 頁) ,即與本案原告所起訴者無關,自不能以被告宋友鑫非本件 之與他人交往情形,推論本件被告2 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行為。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原告所主 張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實難認定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行為業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非 可採。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2 人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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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